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林靖晏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 上訴人 李慈琴 鄔保才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鍾奇維 被 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上訴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言愷 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 上訴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嚴陳莉蓮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陳言愷為被上訴人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前已分別變更為嚴陳莉蓮、陳言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自應由嚴陳莉蓮、陳言愷分別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惟嚴陳莉蓮、陳言愷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