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銘張國華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
林靖晏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上訴人
李慈琴
被上訴人
鄔保才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上訴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言愷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上訴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嚴陳莉蓮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陳言愷為被上訴人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前已分別變更為嚴陳莉蓮、陳言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自應由嚴陳莉蓮、陳言愷分別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惟嚴陳莉蓮、陳言愷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