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被 上 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林玉華 訴 訟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追 加 被 告 力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沈秀蓮 訴 訟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追 加 被 告 洪賴玉美 賴三美 賴坤美 賴美后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謝天仁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玉美等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其追加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如附表三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4、5款固有明文。但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目的在確保對造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故凡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所侵害,即有其適用,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於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亦作成決議,依 同法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明揭斯旨。因此,以「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亦應在上開目的範圍內為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文吉(歿)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 伊,上訴人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下稱洪賴玉美等4人)、賴0祥為賴文吉之繼承人,依贈與及繼承法 律關係,自應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 記予伊,其中上訴人賴0祥因於107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過戶予訴外人郭曉鈴,已陷 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上訴人洪賴玉美等4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8年9月3日,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士賢),即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力明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力明公司),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4、5款規定,追加力明公司為被告(另追加沈秀蓮、黃瑞明、黃偉倫、陳宗教等4人部分,表示不再追加,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並為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三第4至8頁)。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賴0祥 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訴外人郭曉玲,被上訴人因 而就賴0祥部分請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始主張上訴人洪賴玉美等4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8年9月3日與追加被告力明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給力明 公司,因而追加力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如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提起之原訴之訴訟標的與力明公司無關,對於力明公司更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力明公司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故被上訴人於二 審追加力明公司為當事人,自有未合。又力明公司原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未曾參與本件訴訟於第一審程序,倘允許於二審程序追加其為當事人,將使其審級利益受到剝奪,故被上訴人另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事變更等情,追加力明公司,連同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等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難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如附表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原訴之聲明 ┌──────────────────────┬───────┐ │ 訴之聲明 │請求依據 │ ├──────────────────────┼───────┤ │①洪賴玉美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贈與、繼承等法│ │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律關係 │ │ 10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 │②賴三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 │③賴坤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 │④賴美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 ├──────────────────────┼───────┤ │⑤賴0祥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玉│贈與、繼承、債│ │ 華5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務不履行損害賠│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償等法律關係 │ └──────────────────────┴───────┘ 附表二:追加之訴一覽表 ┌────┬────────────────┬─────┬──────┐ │訴訟型態│ 訴之聲明 │請求依據 │ 備註 │ ├────┼────────────────┼─────┼──────┤ │先位聲明│①確認賴美后與力明建設有限公司(│民法第87條│【裁定駁回】│ │ │ 下稱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權│、第72條、│(追加力明公│ │ │ 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 │第242條前 │司為被告,既│ │ │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 │段、第1179│不應准許,則│ │ │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條、第113 │該部分聲明係│ │ │ 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條 │針對力明公司│ │ │ 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 │ │而為,亦應駁│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回) │ │ │ 銷,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 │ │ │②確認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 │ │ │ │ │③確認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 │ │ │ │ │④確認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 │ │ │ │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 │ │ │ │ │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 │ │ │ │ │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 │ │ │ 效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 │ │ │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 │ │ │ │ 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 │ │ │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 │ │ │ │ 所有。 │ │ │ │ ├────────────────┼─────┼──────┤ │ │⑤賴美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履行贈與契│【裁定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約債權、民│(該部分聲明│ │ │⑥賴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法第406條 │係承襲上開①│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148條│至④聲明而來│ │ │⑦賴坤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第1項前段 │,應併予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2項、 │) │ │ │⑧洪賴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第1153條第│ │ │ │ 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 │1項 │ │ │ ├────────────────┼─────┼──────┤ │ │⑨賴0祥、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履行贈與契│註:原訴之聲│ │ │ 、洪賴玉美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約債權、民│明,嗣因情事│ │ │ 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新台│法第406條 │變更,而為此│ │ │ 幣(下同)860萬元,及自第一審 │、第226條 │部分聲明之變│ │ │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1項、第 │更,應為法所│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8條第1 │許。 │ │ │ │項前段、第│ │ │ │ │2項、第115│ │ │ │ │3條第1項、│ │ │ │ │第203條、 │ │ │ │ │第273條 │ │ │ ├────────────────┴─────┼──────┤ │ │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第一備位│①賴美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民法第244 │【裁定駁回】│ │聲明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條第2項、 │(追加力明公│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第4項前段 │司為被告,既│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不應准許,則│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該部分聲明係│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針對力明公司│ │ │ 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而為,亦應駁│ │ │②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回)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③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④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 │ │ │ │ │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 │ │ │ │ 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 │ │ │ │ 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 │ │ │ │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 │ │ │ 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 ├────────────────┼─────┼──────┤ │ │⑤賴美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履行贈與契│【裁定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約債權、民│(該部分聲明│ │ │⑥賴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法第406條 │係承襲上開①│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148 │至④聲明而來│ │ │⑦賴坤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力範圍10│條第1項前 │,應併予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段、第2項 │) │ │ │⑧洪賴玉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第1153條│ │ │ │ 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項 │ │ │ │ 。 │ │ │ │ ├────────────────┼─────┼──────┤ │ │⑨賴0祥、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履行贈與契│註:原訴之聲│ │ │ 、洪賴玉美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約債權、民│明,嗣因情事│ │ │ 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860 │法第406條 │變更,而為此│ │ │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第226條 │部分聲明之變│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第1項、第 │更,應為法所│ │ │ 算之利息。 │1148條第1 │許。 │ │ │ │項前段、第│ │ │ │ │2項、第115│ │ │ │ │3條第1項、│ │ │ │ │第203條、 │ │ │ │ │第273條 │ │ │ │ │ │ │ │ ├────────────────┴─────┼──────┤ │ │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第二備位│①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民法第184 │【裁定駁回】│ │聲明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第1項後 │(追加力明公│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美后以買賣 │段、前段、│司為被告,既│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184條第2│不應准許,則│ │ │ ,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項前段、第│該部分聲明係│ │ │②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185條第1項│針對力明公司│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前段、第2 │而為,亦應駁│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三美以買賣 │項、地政士│回)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法第26條、│ │ │ │ ,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第213條第1│ │ │ │③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項、第216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坤美以買賣 │ │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 │ │ ,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④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洪賴玉美以買 │ │ │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 │ │ 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 ├────────────────┼─────┼──────┤ │ │⑤賴美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履行贈與契│【裁定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約債權、民│(該部分聲明│ │ │⑥賴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法第406條 │係承襲上開①│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148 │至④聲明而來│ │ │⑦賴坤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條第1項前 │,應併予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段、第2項 │) │ │ │⑧洪賴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第1153條│ │ │ │ 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項 │ │ │ │ 。 │ │ │ │ ├────────────────┼─────┼──────┤ │ │⑨賴0祥、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履行贈與契│ │ │ │ 、洪賴玉美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約債權、民│ │ │ │ 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860 │法第406條 │ │ │ │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第226條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第1項、第 │ │ │ │ 算之利息。 │1148條第1 │ │ │ │ │項前段、第│ │ │ │ │2項、第115│ │ │ │ │3條第1項、│ │ │ │ │第203條、 │ │ │ │ │第273條 │ │ │ ├────────────────┴─────┼──────┤ │ │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第三備位│①賴美后、賴0祥、賴坤美、賴三美│履行贈與契│註:原訴之聲│ │聲明 │ 、洪賴玉美應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約債權、民│明,嗣因情事│ │ │ 430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法第406條 │變更,而為此│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第226條 │部分聲明之變│ │ │ 計算之利息。 │第1項、第 │更,應為法所│ │ │ │1148條第1 │許。 │ │ │ │項前段、第│ │ │ │ │2項、第115│ │ │ │ │3 條第1項 │ │ │ │ │、第203條 │ │ │ │ │、第273條 │ │ │ ├────────────────┼─────┼──────┤ │ │②力明公司應賠償給付林玉華3440萬│民法第184 │【裁定駁回】│ │ │ 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條第1項後 │(追加力明公│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段、前段、│司為被告,既│ │ │ 利息。 │第2項前段 │不應准許,則│ │ │ │、第185條 │該項聲明係針│ │ │ │第1項前段 │對力明公司而│ │ │ │、第2項、 │為,亦應駁回│ │ │ │地政士法第│) │ │ │ │26條、第21│ │ │ │ │3條第3項、│ │ │ │ │第216條、 │ │ │ │ │第203條 │ │ │ ├────────────────┼─────┼──────┤ │ │ 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不真正連帶│【裁定駁回】│ │ │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債務 │(此部分聲明│ │ │ 同免給付之義務。 │ │中「其中一被│ │ │ │ │告,即指力明│ │ │ │ │公司,且上開│ │ │ │ │聲明②既經駁│ │ │ │ │回,聲明①即│ │ │ │ │無從與之成立│ │ │ │ │不真正連帶關│ │ │ │ │係,故本項聲│ │ │ │ │明應予駁回。│ │ │ │ │) │ │ ├────────────────┴─────┼──────┤ │ │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附表三:駁回追加之訴一覽表 ┌────┬────────────────┬─────┬──────┐ │訴訟型態│ 訴之聲明 │請求依據 │ 備註 │ ├────┼────────────────┼─────┼──────┤ │先位聲明│①確認賴美后與力明建設有限公司(│民法第87條│ │ │ │ 下稱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權│、第72條、│ │ │ │ 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 │第242條前 │ │ │ │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 │段、第1179│ │ │ │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條、第113 │ │ │ │ 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條 │ │ │ │ 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 │ │ │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 │ │ 銷,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 │ │ │②確認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 │ │ │ │ │③確認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 │ │ │ │ │④確認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 │ │ │ │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 │ │ │ │ │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 │ │ │ │ │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 │ │ │ 效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 │ │ │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 │ │ │ │ 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 │ │ │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 │ │ │ │ 所有。 │ │ │ ├────┼────────────────┬─────┼──────┤ │第一備位│①賴美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民法第244 │ │ │聲明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條第2項、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第4項前段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 │ │ │②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③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④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 │ │ │ │ │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 │ │ │ │ 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 │ │ │ │ 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 │ │ │ │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 │ │ │ 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 │第二備位│①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民法第184 │ │ │聲明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第1項後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美后以買賣 │段、前段、│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184條第2│ │ │ │ ,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項前段、第│ │ │ │②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185條第1項│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前段、第2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三美以買賣 │項、地政士│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法第26條、│ │ │ │ ,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第213條第1│ │ │ │③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項、第216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坤美以買賣 │ │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 │ │ ,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④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洪賴玉美以買 │ │ │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 │ │ 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 │第三備位│②力明公司應賠償給付林玉華3440 │民法第184 │ │ │聲明 │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條第1項後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段、前段、│ │ │ │ 之利息。 │第2項前段 │ │ │ │ │、第185條 │ │ │ │ │第1項前段 │ │ │ │ │、第2項、 │ │ │ │ │地政士法第│ │ │ │ │26條、第21│ │ │ │ │3條第3項、│ │ │ │ │第216條、 │ │ │ │ │第203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