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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履行贈與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被 上 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林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 被 告 力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追 加 被 告 洪賴玉美
複代理人
賴三美
複代理人
賴坤美
複代理人
賴美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謝天仁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玉美等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其追加

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如附表三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固有明文。但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目的在確保對造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故凡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所侵害,即有其適用,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於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亦作成決議,依同法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明揭斯旨。因此,以「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亦應在上開目的範圍內為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文吉(歿)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伊,上訴人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下稱洪賴玉美等4人)、賴0祥為賴文吉之繼承人,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自應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其中上訴人賴0祥因於107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過戶予訴外人郭曉鈴,已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上訴人洪賴玉美等4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8年9月3日,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士賢),即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力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明公司),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4、5款規定,追加力明公司為被告(另追加沈秀蓮、黃瑞明、黃偉倫、陳宗教等4人部分,表示不再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並為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至8頁)。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賴0祥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訴外人郭曉玲,被上訴人因而就賴0祥部分請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始主張上訴人洪賴玉美等4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8年9月3日與追加被告力明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給力明公司,因而追加力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如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提起之原訴之訴訟標的與力明公司無關,對於力明公司更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力明公司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故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力明公司為當事人,自有未合。又力明公司原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未曾參與本件訴訟於第一審程序,倘允許於二審程序追加其為當事人,將使其審級利益受到剝奪,故被上訴人另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事變更等情,追加力明公司,連同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等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難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如附表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訴之聲明
┌──────────────────────┬───────┐
│                   訴之聲明                 │請求依據      │
├──────────────────────┼───────┤
│①洪賴玉美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贈與、繼承等法│
│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律關係        │
│  10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
│②賴三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
│③賴坤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
│④賴美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
├──────────────────────┼───────┤
│⑤賴0祥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玉│贈與、繼承、債│
│  華5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務不履行損害賠│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償等法律關係  │
└──────────────────────┴───────┘
附表二:追加之訴一覽表        
┌────┬────────────────┬─────┬──────┐
│訴訟型態│           訴之聲明             │請求依據  │ 備註       │
├────┼────────────────┼─────┼──────┤
│先位聲明│①確認賴美后與力明建設有限公司(│民法第87條│【裁定駁回】│
│        │  下稱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權│、第72條、│(追加力明公│
│        │  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 │第242條前 │司為被告,既│
│        │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 │段、第1179│不應准許,則│
│        │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條、第113 │該部分聲明係│
│        │  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條        │針對力明公司│
│        │  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 │          │而為,亦應駁│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回)        │
│        │  銷,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            │
│        │②確認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                            │          │            │
│        │③確認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                            │          │            │
│        │④確認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          │            │
│        │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 │          │            │
│        │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 │          │            │
│        │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            │
│        │  效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          │            │
│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          │            │
│        │  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            │
│        │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          │            │
│        │  所有。                        │          │            │
│        ├────────────────┼─────┼──────┤
│        │⑤賴美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履行贈與契│【裁定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約債權、民│(該部分聲明│
│        │⑥賴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法第406條 │係承襲上開①│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148條│至④聲明而來│
│        │⑦賴坤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第1項前段 │,應併予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2項、 │)          │
│        │⑧洪賴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第1153條第│            │
│        │  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   │1項       │            │
│        ├────────────────┼─────┼──────┤
│        │⑨賴0祥、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履行贈與契│註:原訴之聲│
│        │  、洪賴玉美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約債權、民│明,嗣因情事│
│        │  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新台│法第406條 │變更,而為此│
│        │  幣(下同)860萬元,及自第一審 │、第226條 │部分聲明之變│
│        │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1項、第 │更,應為法所│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8條第1 │許。        │
│        │                                │項前段、第│            │
│        │                                │2項、第115│            │
│        │                                │3條第1項、│            │
│        │                                │第203條、 │            │
│        │                                │第273條   │            │
│        ├────────────────┴─────┼──────┤
│        │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第一備位│①賴美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民法第244 │【裁定駁回】│
│聲明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條第2項、 │(追加力明公│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第4項前段 │司為被告,既│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不應准許,則│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該部分聲明係│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針對力明公司│
│        │  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而為,亦應駁│
│        │②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回)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③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④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 │          │            │
│        │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          │            │
│        │  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          │            │
│        │  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 │          │            │
│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            │
│        │  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        ├────────────────┼─────┼──────┤
│        │⑤賴美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履行贈與契│【裁定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約債權、民│(該部分聲明│
│        │⑥賴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法第406條 │係承襲上開①│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148  │至④聲明而來│
│        │⑦賴坤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力範圍10│條第1項前 │,應併予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段、第2項 │)          │
│        │⑧洪賴玉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第1153條│            │
│        │  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項     │            │
│        │  。                            │          │            │
│        ├────────────────┼─────┼──────┤
│        │⑨賴0祥、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履行贈與契│註:原訴之聲│
│        │  、洪賴玉美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約債權、民│明,嗣因情事│
│        │  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860 │法第406條 │變更,而為此│
│        │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第226條 │部分聲明之變│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第1項、第 │更,應為法所│
│        │  算之利息。                    │1148條第1 │許。        │
│        │                                │項前段、第│            │
│        │                                │2項、第115│            │
│        │                                │3條第1項、│            │
│        │                                │第203條、 │            │
│        │                                │第273條   │            │
│        │                                │          │            │
│        ├────────────────┴─────┼──────┤
│        │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第二備位│①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民法第184 │【裁定駁回】│
│聲明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第1項後 │(追加力明公│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美后以買賣 │段、前段、│司為被告,既│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184條第2│不應准許,則│
│        │  ,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項前段、第│該部分聲明係│
│        │②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185條第1項│針對力明公司│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前段、第2 │而為,亦應駁│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三美以買賣 │項、地政士│回)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法第26條、│            │
│        │  ,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第213條第1│            │
│        │③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項、第216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坤美以買賣 │          │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
│        │  ,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④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洪賴玉美以買 │          │            │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
│        │  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        ├────────────────┼─────┼──────┤
│        │⑤賴美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履行贈與契│【裁定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約債權、民│(該部分聲明│
│        │⑥賴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法第406條 │係承襲上開①│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148  │至④聲明而來│
│        │⑦賴坤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條第1項前 │,應併予駁回│
│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段、第2項 │)          │
│        │⑧洪賴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第1153條│            │
│        │  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項     │            │
│        │  。                            │          │            │
│        ├────────────────┼─────┼──────┤
│        │⑨賴0祥、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履行贈與契│            │
│        │  、洪賴玉美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約債權、民│            │
│        │  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860 │法第406條 │            │
│        │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第226條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第1項、第 │            │
│        │  算之利息。                    │1148條第1 │            │
│        │                                │項前段、第│            │
│        │                                │2項、第115│            │
│        │                                │3條第1項、│            │
│        │                                │第203條、 │            │
│        │                                │第273條   │            │
│        ├────────────────┴─────┼──────┤
│        │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第三備位│①賴美后、賴0祥、賴坤美、賴三美│履行贈與契│註:原訴之聲│
│聲明    │  、洪賴玉美應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約債權、民│明,嗣因情事│
│        │  430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法第406條 │變更,而為此│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第226條 │部分聲明之變│
│        │  計算之利息。                  │第1項、第 │更,應為法所│
│        │                                │1148條第1 │許。        │
│        │                                │項前段、第│            │
│        │                                │2項、第115│            │
│        │                                │3 條第1項 │            │
│        │                                │、第203條 │            │
│        │                                │、第273條 │            │
│        ├────────────────┼─────┼──────┤
│        │②力明公司應賠償給付林玉華3440萬│民法第184 │【裁定駁回】│
│        │  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條第1項後 │(追加力明公│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段、前段、│司為被告,既│
│        │  利息。                        │第2項前段 │不應准許,則│
│        │                                │、第185條 │該項聲明係針│
│        │                                │第1項前段 │對力明公司而│
│        │                                │、第2項、 │為,亦應駁回│
│        │                                │地政士法第│)          │
│        │                                │26條、第21│            │
│        │                                │3條第3項、│            │
│        │                                │第216條、 │            │
│        │                                │第203條   │            │
│        ├────────────────┼─────┼──────┤
│        │ 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不真正連帶│【裁定駁回】│
│        │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債務      │(此部分聲明│
│        │   同免給付之義務。             │          │中「其中一被│
│        │                                │          │告,即指力明│
│        │                                │          │公司,且上開│
│        │                                │          │聲明②既經駁│
│        │                                │          │回,聲明①即│
│        │                                │          │無從與之成立│
│        │                                │          │不真正連帶關│
│        │                                │          │係,故本項聲│
│        │                                │          │明應予駁回。│
│        │                                │          │)          │
│        ├────────────────┴─────┼──────┤
│        │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附表三:駁回追加之訴一覽表        
┌────┬────────────────┬─────┬──────┐
│訴訟型態│           訴之聲明             │請求依據  │ 備註       │
├────┼────────────────┼─────┼──────┤
│先位聲明│①確認賴美后與力明建設有限公司(│民法第87條│            │
│        │  下稱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權│、第72條、│            │
│        │  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 │第242條前 │            │
│        │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 │段、第1179│            │
│        │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條、第113 │            │
│        │  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條        │            │
│        │  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 │          │            │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
│        │  銷,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            │
│        │②確認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                            │          │            │
│        │③確認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                            │          │            │
│        │④確認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          │            │
│        │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 │          │            │
│        │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 │          │            │
│        │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            │
│        │  效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          │            │
│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          │            │
│        │  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            │
│        │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          │            │
│        │  所有。                        │          │            │
├────┼────────────────┬─────┼──────┤
│第一備位│①賴美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民法第244 │            │
│聲明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條第2項、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第4項前段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            │
│        │②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③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④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 │          │            │
│        │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          │            │
│        │  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          │            │
│        │  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 │          │            │
│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            │
│        │  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
│第二備位│①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民法第184 │            │
│聲明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第1項後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美后以買賣 │段、前段、│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184條第2│            │
│        │  ,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項前段、第│            │
│        │②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185條第1項│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前段、第2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三美以買賣 │項、地政士│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法第26條、│            │
│        │  ,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第213條第1│            │
│        │③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項、第216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坤美以買賣 │          │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
│        │  ,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④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洪賴玉美以買 │          │            │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
│        │  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
│第三備位│②力明公司應賠償給付林玉華3440  │民法第184 │            │
│聲明    │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條第1項後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段、前段、│            │
│        │  之利息。                      │第2項前段 │            │
│        │                                │、第185條 │            │
│        │                                │第1項前段 │            │
│        │                                │、第2項、 │            │
│        │                                │地政士法第│            │
│        │                                │26條、第21│            │
│        │                                │3條第3項、│            │
│        │                                │第216條、 │            │
│        │                                │第203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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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贈與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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