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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秀芬吳崇道李慧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

上訴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上訴人
陳勇志即元隆精密機械廠(原名:陳勇志即元隆
設臺中市○○區○街里○○○街0號

      木工機械廠)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4,318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4,31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證,顯屬溢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應予返還。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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