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
- 上訴人
-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鈺慧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勇志即元隆精密機械廠(原名:陳勇志即元隆
- 設臺中市○○區○街里○○○街0號
木工機械廠)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4,318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4,31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證,顯屬溢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應予返還。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