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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3號

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國精陳得利李立傑

上訴人
江銘洲
上訴人
江明杰
上訴人
黃庭耀
上訴人
黃継印
上訴人
黃繼釗
上訴人
黃繼燦
上訴人
黃継泉
上訴人
黃庭植
上訴人
張雪映
上訴人
呂興杰
上訴人
呂國暐
上訴人
廖吉源
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均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成立後於民國97年3月1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及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等事項,同日並依系爭選舉辦法選出理事、監事,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而成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上訴人為黎明重劃會之當然成員。又依修正前95年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率)。惟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係採無記名連記法,所選出之理事、監事無法證明符合系爭同意比率之要件,違反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及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黎明重劃會亦無從成立。另先後擔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傅宗道、楊○○,及擔任總經理之訴外人林○○為掌控黎明重劃會,竟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前,先出資購買訴外人鄭○○即黎明重劃會會員名下面積20.132平方公尺、13.31平方公尺之土地,再移轉與訴外人黃○○等300人及余○○等168人,以虛偽買賣增加人頭會員468人,且系爭會員大會竟出現未受開會通知之會員出具委託書與被上訴人,或有死亡之會員仍出具委託書,或有出具空白託書而未授權複委任等情形,顯有偽造文書情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及理事、監事選舉均屬無效。而○○公司虛增之468名人頭會員,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參與系爭會員大會行使投票權,況○○公司將所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在468名人頭會員名下,係規避95年獎勵辦法之強制規定而屬脫法行為,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及理事、監事選舉均屬無效,黎明重劃會自未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訴,並請求: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有虛偽買賣而增加人頭會員468名等情事,且上訴人就所指虛增人頭會員所告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3年偵字第2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顯見所指虛增人會員乙節,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又黎明重劃會會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會員大會,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出席,95年獎勵辦法關於代理出席之資格及代理人數均未作限制,會員如確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真意,復出具書面委託書,代理人縱非黎明重劃會會員,仍得代理行使投票權及決議,且依臺中地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均係出自由意志簽署委託書,並無偽造情事,上訴人所指有偽造委託書乙節,與事實不符。至會員所出具之委託書縱未載明受託人,惟因會員既已明確表達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意,及出具委託書予○○公司,即有授權○○公司委託適當之人代為行使投票權及決議之意,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及所選出之理事、監事自屬有效。又黎明重劃會係以黎明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性質上為民法所規定之社團團體,民法就社團理事、監事之選舉門檻並無特別規定,95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1、4項亦規定理監事由會員互選組成,並無特別門檻之規定,自應回歸以相對多數決方式為選任標準。又章程所訂理監事當選門檻屬重劃會之自治事項,章程記載未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自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採用相對多數決方式辦理黎明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及95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1、4項規定,且亦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核後予以核定,該核定具有行政處分效力,在該處分經認定為無效或經撤銷前,黎明重劃會應屬合法有效成立。至上訴人擅將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解釋為理事、監事之當選得門檻規定,違反立法者原意,自不足採。況黎明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業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3號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下稱43號判決)中,就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等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合法成立,復經最高法院維持在案,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違反43號判決之爭點效,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㈤第177-1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黎明重劃區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黎明重劃區會員人數為2,618人(扣除經濟部水利署,原審卷㈠第11頁),2分之1為1,309人。

⒉、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任與解任理事、監事為會員大會職權;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對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1以上之同意。

⒊、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就㈦選舉理、監事項記載:「⒈由出席會員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規定,採現場提名理事及監事候選人。⒉經會員以提名單方式提名並統計票數,產生30名理事候選人及5名監事候選人。⒊電腦讀卡開票作業及人工驗票完成後,主席宣布選舉結果:⑴理事:吳○○、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張○○、紀○○、張○○、蔡○○、連○○、傅宗道、張○○、吳○○、賴春成、郭○○等18人。⑵候補理事:陳○○、林○○,謝○○、廖○○、廖○○等5人。⑶監事:蔡○○、黃○○、張○○等3人。⑷後補監事:廖○○等1人。⒋隨即召開第次理事會推選理事長」,並未記載同意人數及同意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總合之記載。

⒋、臺中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7206號、16903號、32357號、32723號起訴楊○○、傅宗道、林○○、紀○○等人偽造文書等,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認理事、監事購地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背信罪而判處楊○○、傅宗道、紀○○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現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應適用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之系爭同意比率之規定,或依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採無記名連記法與相對多數決)?

⒉、黎明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95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該「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重劃會之成立,應以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黎明重劃區於97年3月12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自應適用95年獎勵辦法(於101年2月4日修正第11條第4項及第1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並應符合系爭同意比率之規定,始能合法選出理監事,被上訴人因而得以成立。又立法者係考量土地重劃之結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至關重大,始明定系爭同意比率為要件,符合系爭同意比率自屬決議之有效要件。且上開條文所定「選任理事及監事」,係指由會員於會員大會以投票方式「選出各個擔任理事、監事職務之人」之決議,而依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係選任理事、監事之有效要件,若選任各個理事、監事不符該同意比率,應認決議不生效力,非僅屬決議方法違法,自不生選任理事、監事之效力,依95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即未成立。

㈡、次按第1次會員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如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例為必要,即已違反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名次」(本院卷㈠第203-207頁),顯非以系爭同意比率之規定為理監事選舉之必要條件,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之強制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依系爭選舉辦法所選出之理事、監事自同屬無效,依95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黎明重劃會自始未成立。

㈢、次查,系爭會員大會於97年3月12日所選出理事吳○○、栗○○、○○公司、張○○、紀○○、張○○、蔡○○、連○○、傅宗道、張○○、吳○○、賴春成、郭○○等13人(及5名備取理事),監事蔡○○、黃○○、張○○等3人(及1名備取監事)(見本院卷㈠第261-263頁),會議紀錄記載「採現場提名理事及監事候選人」、「經會員以提名單方式提名並統計票數,產生30名理事候選人及5名監事候選人」、「電腦讀卡開票作業及人工驗票完成後,主席宣布選舉結果」,惟未記載同意人數及同意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總合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理事、監事,係符合系爭同意比率之規定,上開13名理事(及備取理事)及3名監事之選任,均不符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系爭同意比率之要件,系爭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定理事、監事,依95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認黎明重劃會尚未成立。

㈣、再查,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選舉辦法之決議及依該辦法所選出之理事、監事,固經臺中市政府以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原審卷㈣第27頁)。惟系爭行政處分並未審究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因違反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仍予核定,系爭行政處分關於此部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當屬無效。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行政處分既屬無效,自不待撤銷即應否定其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系爭選舉辦法之決議及依該辦法所選出之理事、監事,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在案,未經撤銷前,不容否定其效力云云,恐屬誤會。

㈤、又查,95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定,重劃會係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並非經行政主管機關為核定之行政處分後成立。嗣於101年2月4日95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修訂為「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依立法理由記載「基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訂定章程及重劃會之成立,攸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第4項規定,明定重劃會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成立」。顯見95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於101年2月4日修正後,重劃會係於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後始成立,本件黎明重劃會仍應適用95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則黎明重劃會於合法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並非於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因此,臺中市政府縱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定理事、監事名冊,亦與黎明重劃會之成立無涉,被上訴人抗辯黎明重劃會係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定後成立,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黎明重劃會仍已成立云云,自不可採。

㈥、末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春生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經本院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惟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仍得就系爭會員大會是否合法選任理、監事,黎明重劃會是否成立,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