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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0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瑞蘭呂麗玉林孟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訴人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賀
被上訴人
李才崇

      李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及上訴暨追加之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其中如有不能移轉登記者,改依「土地公告地值(按:應係指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詳原審卷㈠447、455頁)。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如有不能移轉登記者,則依各該土地之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詳本院卷㈠30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如有不能移轉登記者,則依各該土地之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加四成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詳本院卷㈠303頁)。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及本院關於「公告地價加四成」之聲明部分,上訴人另於109年8月17日主張係以各該筆不動產全部面積之6分之1為基礎,再計算加成(詳本院卷㈡7頁)。則本院核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關於原審與本院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⑴請求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之價值為:面積29.26平方公尺×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89,500元×1/6=436,462元。⑵請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利益為:面積29.26平方公尺×1/6×107年度公告地價26,500元加四成即37,100元=180,924元。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

⑴請求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之價值為:面積103.46平方公尺×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7,771元×1/6=996,165元。⑵請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利益為:面積103.46平方公尺×1/6×107年度公告地價14,843元加四成即20,780元=358,316元。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部分:

⑴請求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之價值為:面積72.79平方公尺×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800元×1/6=167,417元。⑵請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利益為:面積72.79平方公尺×1/6×107年度公告地價2,800元加四成即3,920元=47,556元。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

⑴請求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之價值為:面積330.42平方公尺×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5,702元×1/6=3,067,509元。⑵請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利益為:面積330.42平方公尺×1/6×107年度公告地價15,012.5元加四成即21,018元=1,157,461元。

⒌依首揭說明及規定,應以各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經上開計算並比較聲明所獲得利益高低後,上訴人就上開附表一各該不動產聲明請求之利益,各以⑴部分之價值較高。故本院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67,553元(計算式:436,462元+996,165元+167,417元+3,067,509元=4,667,553元)。又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1,091元(計算式:996,165元+167,417元+3,067,509元=4,231,091元)。

(二)關於本院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⑴請求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之價值為:面積166.93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0,000元×1/6=1,669,300元。⑵請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利益為:面積166.93平方公尺×1/6×109年度公告地價16,800元加四成即23,520元=654,366元。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

⑴請求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之價值為:面積43.23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4,625元×1/6=825,873元。⑵請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利益為:面積43.23平方公尺×1/6×109年度公告地價31,125元加四成即43,575元=313,958元。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

⑴以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之價值為:109年度房屋稅課稅總現值557,500元×1/6=92,917元。⑵以房屋稅課稅總現值加四成之價值為:109年度房屋稅課稅總現值557,500元加四成即780,500元×1/6=130,083元。

⒋依首揭說明及規定,應以各筆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經上開計算並比較聲明所獲得利益高低後,上訴人就上開附表二各該不動產聲明請求之利益,其中附表二土地部分各以⑴部分之價值較高,而附表二編號3建物部分,則以⑵部分之價值較高。故本院核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25,256元(計算式:1,669,300元+825,873元+130,083元=2,625,256元)。

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667,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233元;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31,091元、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25,256元,合計應為6,856,3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3,371元。

四、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詳原審卷㈠14頁),且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雖曾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206元(即47,233元-28,027元=19,20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3,371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19,206元、103,371元,共計122,577元,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及上訴暨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    │總面積    │107年1月公告現值  │107年1月申報地價;公│資料出處│
│號│            │(平方公尺)│                  │告地價(詳備註)    │        │
├─┼──────┼─────┼─────────┼──────────┼────┤
│1 │00縣00鎮│29.26     │89,500元/平方公尺 │21,200元/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
│  │00段00地│          │                  │26,500元/平方公尺   │71、413 │
│  │號土地      │          │                  │                    │頁      │
├─┼──────┼─────┼─────────┼──────────┼────┤
│2 │00縣00鎮│103.46    │57,771元/平方公尺 │11,874.4元/平方公尺 │原審卷㈡│
│  │00段00地│          │                  │;14,843元/平方公尺 │35頁    │
│  │號土地      │          │                  │                    │        │
├─┼──────┼─────┼─────────┼──────────┼────┤
│3 │00縣00鄉│72.79     │13,800元/平方公尺 │2,240元/平方公尺;  │原審卷㈡│
│  │00段00地│          │                  │2,800元/平方公尺    │49頁    │
│  │號土地      │          │                  │                    │        │
├─┼──────┼─────┼─────────┼──────────┼────┤
│4 │00縣00鎮│330.42    │55,702元/平方公尺 │12,010元/平方公尺; │原審卷㈠│
│  │00段00地│          │                  │15,012.5元/平方公尺 │313頁   │
│  │號土地      │          │                  │                    │        │
├─┼──────┴─────┴─────────┴──────────┴────┤
│備│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
│註│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  │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
│  │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
└─┴──────────────────────────────────────┘
 附表二:
┌─┬──────┬─────┬─────────┬──────────┬────┐
│編│土地地號/   │總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  │109年1月申報地價;公│資料出處│
│號│建物建號(門│(平方公尺)│/109年房屋稅課稅總│告地價(詳備註)    │        │
│  │牌號碼)    │          │現值              │                    │        │
├─┼──────┼─────┼─────────┼──────────┼────┤
│1 │00縣00鎮│166.93    │60,000元/平方公尺 │13,440元/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
│  │00段00地│          │                  │16,800元/平方公尺   │397頁   │
│  │號土地      │          │                  │                    │        │
├─┼──────┼─────┼─────────┼──────────┼────┤
│2 │00縣00鎮│43.23     │114,625元/平方公尺│24,900元/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
│  │00段00地│          │                  │31,125元/平方公尺   │403頁   │
│  │號土地      │          │                  │                    │        │
├─┼──────┼─────┼─────────┼──────────┼────┤
│3 │00縣00鎮│292.1     │557,500元(總現值) │無                  │本院卷㈠│
│  │00段00建│          │                  │                    │327至330│
│  │號建物(門牌│          │                  │                    │頁      │
│  │號碼:00縣│          │                  │                    │        │
│  │00鎮00里│          │                  │                    │        │
│  │00路0號)│          │                  │                    │        │
├─┼──────┴─────┴─────────┴──────────┴────┤
│備│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
│註│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  │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
│  │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