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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郭玄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訴人
吳啟明
被上訴人
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鳳

視同被上訴 廖一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均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頃接鈞院(即原法院,下同)10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惟,上訴人對於上開事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容後另呈外,狀請鈞院,准予上訴,實為德便。」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即上訴狀僅表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卻漏未記載「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乃於109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於109年6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詎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15日補繳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9頁),而逾期迄今猶未具狀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有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則本件上訴有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事仍然存在,因原審法院既已踐行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之程序,上訴人逾期猶未補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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