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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秀芬李慧瑜吳崇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訴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被上訴人
林敏榮

      林茂楠

      賴美珠

      蘇煒熹

      賴政忠

      賴煒華

      傅正雄

      陳俊秀

      彭紹文

      翁瑞臨

      黃永財

      蘇健興

      黃進成

      陳文財

      郭春銀

      陳允文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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