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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黃心怡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孟夏
- 被上訴人
-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煥𤍤
- 訴訟代理人
- 詹仕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怡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孟夏(下逕稱姓名)受僱於被上訴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與陳孟夏合稱被上訴人)擔任帶班工頭一職,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學士路與健行路口進行裝設自來水管工程時,本應在工程進行中豎立警告標誌及注意道路往來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自工程車上拉下塑膠自來水管,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挫傷合併滑囊炎及韌帶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19,644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74,856元部分,未具上訴,已告確定)。請求項目詳分述如次:
(一)就診、復健費及計程車資:
1、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外科、中醫針灸科、精神醫學部、骨科、復健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81,640元、復健費75,660元,及計程車資以每趟來回510元計算共476,700元(於原審分別請求62,013元、10,500元、195,330元,駁回精神醫學部之就診費、計程車資共7,510元及重複列計之計程車資56,610元)。
2、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2,460元、計程車資3,710元(此部分已告確定)。
3、於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2月6日至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健恩堂)就診228次,共支出醫療費102,530元、計程車資116,280元(於原審分別請求92,720元、82,000元。
(二)醫療用品支出12,463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0元(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工作損失168,072元: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爰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基準,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72元。
(四)將來支出1,139,323元:伊因系爭傷害需治療及復健2年,以105年9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8個月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醫療用品及工作損失共379,911元計算,請求1,139,323元。
(五)慰撫金50萬元(其中25萬元已告確定)。
二、又伊確因本件車禍及訴訟而有焦慮、失眠等症狀;另伊至健恩堂與至中國附醫中醫針灸科就診之時間尚有不同日者,不應逕認均屬過度醫療範圍而扣除;而將來支出部分,伊於起訴後亦仍至中國附醫、慈濟醫院及健恩堂就診,自得就相關費用請求等詞。
貳、被上訴人方面一致抗辯: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一)就診、復健費及計程車資:
1、上訴人雖稱其因系爭事故而有焦慮症狀,進而至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就診等語,然上訴人於102年間即因焦慮狀態就診,且中國附醫亦以函覆說明上訴人106年3月後之焦慮、失眠症狀兼有其人格特質之因素導致,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相關支出不應由伊負責。
2、上訴人至健恩堂就診部分,參酌其至中國附醫中醫針灸科之就診時間,雖部分日期並無重疊,亦堪認其就診過於密集而有重複醫療之情,自應扣除該部分之全部費用。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任職證明,不得逕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且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須休養時間與上訴人主張不符。
(三)將來支出部分,上訴人未證明將來有治療2年之必要,且將來須支出之費用、項目與先前發生者未必相同,不得逕以先前支出按期間比例推估;至上訴人所指起訴後再產生之費用,應不含慈濟醫院部分,且中國附醫部分亦參雜上訴前之費用,計算上並應扣除重複列計之計程車資。
(四)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不癒之殘疾,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共474,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788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陳孟夏受僱於高明公司擔任帶班工頭一職,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前述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前述體傷,陳孟夏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診斷書費用各12,463元、2,500元(原審卷三111頁反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高明公司受僱人陳孟夏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1,544,788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部分項目及費用為無理由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 544,788元本息,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孟夏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被上訴人高明公司業務有前述過失,造成其受傷,高明公司基於雇用人應與陳孟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且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命各項給付,亦未上訴,顯無異議,堪予認定。
五、然上訴人主張其除於原審判決已認醫療費用之就診期間外,仍因本件傷害未癒,繼續看診及復健,是醫療費與就醫之交通費持續增加中;且至健恩堂復健及因本件車禍傷勢未癒擔憂焦慮而至精神科看診;並就工作損失、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各項,對原審駁回部分,均表不服等詞。惟查:
(一)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情,亦未見上訴人就此提出其於事發時有從事工作之相關任職與薪資證明,且查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自104年8月27日從銘記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見原審卷一14頁彌封袋),並在原審自陳其受傷前最後一次工作大約是在102年間等情(同卷29頁),之後未見其再有工作紀錄,其專業智識、技能已難與時俱進,再由其於受傷後之數年期間不斷、頻繁就醫致引發有過高之疑慮(詳如後述),可見其尚乏謀生之準備與計畫,工作意願仍有未足,其無法工作之原因尚難歸因於系爭車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本項損害難認已為證明,其本項請求自屬無據。
(二)次就將來支出部分,其請求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自106年5月25日起算2年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支出、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等共113萬9323元(附民卷5頁),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且其當時所預計2年之時間即至108年5月24日已屆,早失其未來性,自應視其實際支出以定,與其本項請求之性質有異。至其後續治療之期間,尚無從推估,已經中國附醫函覆在卷(本院卷115頁),上訴人就此復未能進一步之舉證,亦無可憑採。
(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衡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兩造之學、經歷、職業、104、105年度之財產、所得情況、高明公司之登記資料、經濟能力、陳孟夏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酌定以25萬元為允適,顯已審酌前述各項要件,所定數額亦無失當,堪謂妥適。上訴人就此上訴,也失其由,要無可採。
(四)再查上訴人所請求醫療、復健及交通等支出損害部分,其中至健恩堂看診、復健部分,因其另已在中國附醫中醫針灸科接受治療,統合其在兩院所接受中醫治療之頻率過於密集,甚有同日接受兩院所中醫治療之情,堪認有過度醫療之虞,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鑑定在卷(原審卷三49頁),則審其既已在中國附醫骨科、中醫針灸科及復健科接受治療,核其105至108年度合計在該院3科別治療之次數合計即已各達30、149、134、98次之多(原審卷二2至241頁、本院證物袋該院收費證明),衡情,單就其在該院相關各科看診之頻率即非無過高之疑慮,難謂有再至其他中醫診所看診、復健之必要;又有關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故,致其精神上受有壓力,為此至中國附醫精神科看診部分,因其本件所受前述傷害乃屬體傷,縱對其精神上有所影響,亦屬精神慰撫金賠償之範疇,與其所稱精神受創間是否相關,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向其就診之中國附醫函詢結果表示:依上訴人之病歷顯示,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之102年間,即曾因有焦慮、失眠及工作上壓力源至該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焦慮狀態,而其自106年3月25日至108年2月23日間雖又不規則前去該科門診,自述因車禍官司而焦慮、失眠,其病因應係人格特質(易焦慮)與外在壓力(車禍官司)綜合導致,尚難判定是否與之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115頁),可知上訴人原即有焦慮狀態之病史,至失眠之原因,本係醫學上難以確認之課題,依該院回覆所示,所謂因車禍官司而焦慮、失眠症狀,乃係上訴人自陳之詞,足見此係上訴人個人之主訴,顯乏確切之佐證,不因其於上開期間有前去精神科看診之情,即得逕認係本件事故所致。是其請求至健恩堂及中國附醫精神科之相關支出,難謂屬必要之支出或本件事故所造成,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五)至其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附醫急診、骨科、中醫針灸科、復健科及至慈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與交通費部分,其中關於到中國附醫復健治療至106年12月4日、其他科別至同年11月29日部分及在慈濟醫院支出之請求,扣除其精神科門診、同日至中國附醫看診2次或復健之交通費部分外(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已經原審判准其209,893元之請求(原審卷二7、23頁、判決書6、7頁)。而查其自106年11月30日後至109年2月22日間,再前去中國附醫復健科、中醫針灸科總計看診259次(不含精神科部分,其中107年2月19日同日在該兩科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477元(本院卷證物袋各次門診收費證明,上訴人所提本院卷89至103頁各科彙整之收據或門診收費證明,無以得知看診之具體內容,部分並經原審判決認定,應依本院向該院所調之上開證明為認定),扣除同日看診部分後,以兩造在原審所未爭執每次看診之交通費為510元計,此段期間看診之交通費為131,580元(258×510)。然查上開就診期間,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105年9月24日,相隔已逾1年2月以上,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初,經送中國附醫急診科診斷為「右膝擦挫傷」,故處置後即行離院,經5日後,於同年、月29日始再至該院回診,足見於事發之初,其受傷情況應非嚴重,否則應不致在處置後即行離院,再經5日後始回診,故直至106年2月25日該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仍未有改變,係自106年3月24日起,陸續經中國附醫、慈濟醫院診斷出「右膝擦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挫傷疑似滑囊炎」、「右膝挫傷合併滑囊炎及韌帶發炎」、「右膝挫傷合併關節疼痛」、「右膝挫傷合併膝蓋骨下緣水腫」、「右膝膝蓋韌帶挫傷合併水腫」等傷勢,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8至14頁),查傷勢診斷起變化之時間,已在事故發生近半年之後,其傷勢變化確切之原因恐難查考;雖經中榮復健科鑑定表示其傷勢之轉變乃原所受挫傷之後遺症,但鑑定結果仍顯示其右膝關節至遲於108年1月4日在中榮接受鑑定時,其活動度已係正常,雖鑑定報告另載「但仍有疼痛感覺」(原審卷三48頁),然仍可見其傷確有好轉,不因上訴人表示仍有疼痛感而有不同;再參中榮傳統醫學科之鑑定結果,雖認依上訴人所受傷勢而言,接受中醫治療乃符合醫學常規,惟統合其接受中醫治療之頻率過於密集,甚於同日至兩院所就診,認有過度醫療之可能(同前卷49頁)等語。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初診為「右膝擦挫傷」,是在事隔半年後,始陸續發現有「右膝擦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挫傷疑似滑囊炎」、「右膝挫傷合併滑囊炎及韌帶發炎」、「右膝挫傷合併關節疼痛」、「右膝挫傷合併膝蓋骨下緣水腫」、「右膝膝蓋韌帶挫傷合併水腫」等後遺症,然各診斷之結果所述不一,且前、後診斷,出入甚大,莫衷一是,但無論其後之診斷結果如何,上訴人在經治療後,至遲於108年1月4日接受鑑定時,其右膝關節活動度即已回復正常,雖其仍稱尚有疼痛感,然此乃其個人主觀之陳述,無以確認其真實性與疼痛感之原由,且衡其傷勢,在歷時逾2年又3個月(即105年9月24日至108年1月4日)之治療後,亦當已回復,是其於108年1月4日後之看診支出,即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而查其自原判決已認本件事發後至106年11月29日間與醫療相關之支出(原審卷二7頁)外,另自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108年1月1日至4日無就診紀錄,本院卷證物袋收費證明)至中醫附醫復健科、中醫針灸科看診共計147次,其中107年2月19日同時至該兩科看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4,310元,扣除同日看診,共至該院146次,按兩造所無爭執每次就醫之交通費510元計(原審卷三111頁反面),此部分交通費為74,460元(146×510);然考其此段期間,已距事發1年2月以上之後,其於397日(32+365)內,竟看診147次之多,平均約2.7日(397÷147)即就診1次,難謂無過度治療之嫌,且其後看診時間離事發時點越遠,即越無以確認是否純粹係最初所受傷勢之延續,還是其個人之其他因素所引起。是綜考上開各情,應認其中半數為必要之支出,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故此段期間,上訴人所得再請求之醫療與交通費支出應為64,385元【(54,310+74,460)÷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准許之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雇用人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再連帶賠償伊6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7日(附民卷134、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