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純哲、葉聖通、葉瑞雲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52,732元,惟聲請人無力繳交,惟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決參照)。又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國民年金繳款收據、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欲釋明自己無資力之事實,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存摺明細顯示,聲請人於該帳戶之存款高達146 萬330 元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萬7192元,而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5,155元、52,732元,顯為聲請人之財力所能負擔,是以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洵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以107 年度家訴字第5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35,155元、52,73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請聲請人應儘速依前開裁定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