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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玉清杭起鶴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純哲、葉聖通、葉瑞雲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52,732元,惟聲請人無力繳交,惟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決參照)。又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國民年金繳款收據、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欲釋明自己無資力之事實,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存摺明細顯示,聲請人於該帳戶之存款高達146 萬330 元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萬7192元,而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5,155元、52,732元,顯為聲請人之財力所能負擔,是以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洵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以107 年度家訴字第5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35,155元、52,73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請聲請人應儘速依前開裁定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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