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一節,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為據,惟由該裁定並無從得知聲請人之資力狀況為何,是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合法律規範要件。
㈡況且,上開裁定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故聲請人所述容有誤解他案之案情,且佐以前開說明,益徵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實與法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以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可知,聲請或聲明除有該條但書所示情形外,不徵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並非該條但書所定之事件,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或程序費用等名目之支出,故不另為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