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9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109年11月18日裁定,於109年12月1日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