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號
- 聲請人
- 張珮鈺
- 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 代理人
- 郭欣妍律師
- 相對人
- 林孜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0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000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該等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0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前曾向臺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48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惟上開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聲請人無力負擔。現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9號獲勝訴判決,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核定較低之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403號裁判參照),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再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在案,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判決尚未經提起上訴且未確定,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本院受理。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148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6年度訴字第24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而上開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業經原法院衡量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已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核其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就同一事實更行聲請本件裁定之必要。聲請人再為本件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