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29號
- 再抗告人
-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鋒
- 代理人
- 侯志翔律師
- 相對人
- 黃永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任莊璧華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惟檢查人發函予再抗告人請求提供業務帳戶及財產情況,均遭拒絕,至今仍未提供,堪認再抗告人確有拖延、拒絕提供之情事,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處再抗告人罰鍰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應依積極證據認定,限於有事實足認行為人有「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檢查人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再抗告人已就無疑義部分為提供。惟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鋒係於105年6月以後接手,之前公司財務及會計表冊均由前任董事即相對人黃永波與其妻陳秀櫻負責,帳目交代不清,再抗告人公司並對之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4518號提起公訴。故檢查人要求提供之資料仍需要時間釐清。再抗告人已函覆檢查人緩期提出,並無故意規避檢查之行為,原裁定竟依公司法上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屬適用法規錯誤。
㈡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之各項決算報表應備置於本機構,故檢查人自應前往再抗告人公司檢查相關簿冊,而非命再抗告人將相關簿冊送至檢查人之事務所。原裁定認定檢查人並未要求再抗告人將簿冊送至檢查人之事務所,已與事實不符;又認再抗告人拒絕檢查,前後裁判理由顯有矛盾。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選派再抗告人之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莊璧華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8年度司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檢查人莊璧華會計師檢查再抗告人簿冊之歷程如下:
⒈108年9月11日檢查人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提供下列資料以供檢查:1.銀行存款明細表。2.應收帳款、票據餘額明細表。3.應付帳款、票據餘額明細表。4.各往來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對帳單。5.104至107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簽證報告、營業稅申報書及會計師稅簽報告。6.104年底至107年底及108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7.104至107年度及108上半年度之試算表、損益表、總分類帳。8.資產、負債各科目餘額明細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存貨庫存明細表。
9.固定資產之財產目錄。10.104至107年度及108年度上半年度之所有傳票及憑證。11.104年至108年度營業稅申報書。12.銀行借款合約。13.租賃合約。14.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15.重大事項及特別合約(原審卷第59、67頁)。
⒉再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以泳誠字第108102502號函表示,前開檢查人函請提出之財務報告資料表中,關於第5項104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簽證報告、營業稅申報書及會計師稅簽報告、第6項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第7項104年度試算表、損益表、總分類帳、第10項104年度所有傳票及憑證、第11項10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因再抗告人公司105年之前資料悉由前任董事黃永波處理,現任負責人黃永鋒於105年始接任董事長,前手資料交接不清,尚須時間調閱及釐清,請給予再抗告人稍長時日準備,資料完備後會立即提供檢查(原審卷第33頁)。
⒊檢查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法院陳報略以:「...二、本會計師已於108年9月11日發函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示檢查所需相關帳冊,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函覆本會計師尚須時間調閱及釐清,經與聲請人討論,向鈞院回覆目前處理狀況...」(原審卷第77頁)。
⒋原法院向檢查人查詢再抗告人有無配合提供前述相關簿冊,檢查人於109年4月24日向原法院陳報略以:「...二、本會計師於108年10月21日取得基業記帳士事務所郵寄附件一第5項104至107年度營所稅申報書、第6項108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第9項107年度財產目錄。三、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104年度至108上半年度明細帳冊、傳票及憑證,及附件一其餘項目文件,致本會計師無法進行檢查工作。」(原審卷第65頁)。
㈢再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公司法第245條嚴格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行使要件,及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⒉公司法第245條就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項目,僅設抽象之規範,並未侷限於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公司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
⒊本件檢查人請再抗告人提供查核所需之資料,均與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再抗告人固以相關簿冊係由公司前負責人即相對人黃永波夫妻保管,其因帳目交代不清,業經檢察官起訴。惟觀諸再抗告人提出之起訴書記載內容,檢察官係以黃永鋒與黃永波2人均實際參與再抗告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卻共同侵占再抗告人公司之帳款,並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故意遺漏「股東借款」等資產負債表所應填載事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由,對黃永鋒與黃永波提起公訴,足證再抗告人目前之負責人黃永鋒也是再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自難脫免其保管公司帳簿之責任。故檢查人請求再抗告人提供查核所需資料,並無窒礙難行之情形。茲再抗告人迄109年4月止,卻僅提供104至107年度營所稅申報書、108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107年度財產目錄予檢查人,堪認再抗告人確有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
⒋另檢查人於108年9月11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提供查核所需資料時,並未要求再抗告人應將資料送至檢查人之事務所,則抗告人辯稱:檢查人通知再抗告人應將有關基本資料及帳簿文件送至檢查人之事務所,與事實不符,自無再抗告人所主張,檢查人未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規定,應前再抗告人公司檢查本件簿冊之問題。況檢查人檢查時,既得請求交付相關簿冊(參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縱使本件檢查人要求再抗告人將相關簿冊送至檢查人事務所,亦無違反相關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維持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號對再抗告人裁罰新臺幣3萬元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