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33號
- 再抗告人
- 錢古鈞
- 再抗告人
- 李佩眞
- 共同代理人
- 吳灌憲律師
- 相對人
- 郭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參照);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主張實際借貸金額與本票票載金額不符及再抗告人係被相對人詐欺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因而裁定維持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再為抗告。依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再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相對人僅實際交付360萬元,與系爭本票總額3600萬元相差10倍之鉅;且相對人係施用詐術,向再抗告人佯稱系爭本票僅為前開400萬元借款之擔保,其不會提示付款,再抗告人因陷於錯誤始簽發系爭本票;又再抗告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須供擔保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本票金額龐大,要求再抗告人繳納相當擔保金,無異強人所難,再抗告人遭強制執行之實害恐難以彌補,請本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獨立審判,並自為判斷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就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裁量認定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所稱核屬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部分,復未表明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以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