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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訴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複代理人
康仁慈
被上訴人
楊國輝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5年度票字第154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即台中地院105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0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將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列,嗣於上訴本院後,將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列為先位聲明,確認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列為備位聲明,核屬更正訴之聲明,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3月5日自其帳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338萬元,並非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之意當係指被上訴人自其帳戶所提領之1338萬元非上訴人所借,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該1338萬元實際借款人為曾○○等人而非上訴人,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前於85年間持其所簽發85年3月14為發票日、面額300萬元、85年4月14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卻未支付300萬元與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有支付300萬元之事實舉證證明,始能行使票據上權利,否則被上訴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係主張由黃○○匯款133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即自其帳戶提領出該等現金,以現金交付方式將上開款項交與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尤其,被上訴人所指之借款金額高達1338萬元,其現金數量之鉅,顯非一般人得以任意攜帶自如,然被上訴人竟主張係以現金交付方式交與上訴人,嚴重背離經驗法則,難以置信,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與上訴人。該1338萬元借款實係85年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無朋友要借款,上訴人知悉曾○○等人有資金需求,遂向被上訴人報告,而黃○○為被上訴人之金主,負責提供資金。嗣黃○○將款項交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轉而將該款項借貸與第三人。換言之,黃○○於85年3月5日將1338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後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業務、現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該款項之實際借款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4月14日,依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88年4月14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雖曾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並未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仍於88年4月1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90年間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重行起訴時效之問題,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106年間仍按月匯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於106年4月17日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承認債務,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上訴人自97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間,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5000元,係為清償台中地院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下稱另案)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下稱系爭支票債權)本金」之利息,並非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表示,此由兩造106年4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未再匯款與被上訴人乙節,即足證之。而參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所稱之借款金額,扣除買賣價款之餘額,即為被上訴人要求之借款利息,被上訴人自行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賣方積欠買方債務1200多萬元」等語,與系爭本票債權完全無關,且該記載內容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單方觀念通知,亦非以契約為之,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為多年之鄰居,故於上訴人因投資失利亟需資金而找上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應允將陪同上訴人找尋金主,以度過難關,且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渠當時因積欠債務,不便使用銀行帳戶時,被上訴人同意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1338萬元與上訴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及黃○○之證詞可參,被上訴人應已盡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係借款與曾○○等人,惟上訴人所提抵押權設定等資料之金額為1800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金額1500萬元有極大落差,其所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即85年4月17日,與被上訴人提領1338萬元現金之日期85年3月5日,亦有所不同,足證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與被上訴人提領1338萬元現金之事毫無關聯,上訴人任意胡亂指述,顯無可取。

㈡備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除於85年3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而經台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外,另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權,經另案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1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最初係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本金共1251萬6400元。就前揭951萬6400元系爭支票債權部分,在101年間曾由被上訴人持另案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取得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0號債權憑證;另外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則於台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陸續於90年、101年、105年間聲請執行,因執行未果,分別取得台中地院所換發之90年度執字第3065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27號、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再度以前開2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併為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乃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執行案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6)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在案。

2.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抵充買賣價金,並同時清償部分債務。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並約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200多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承認其共積欠被上訴人1200多萬元債務之事實。

3.系爭本票債權雖因被上訴人8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至90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而換得90年度執字第30653號債權憑證,致該次85年間因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視為不中斷,已罹於時效。但兩造於106年4月17日達成清償債務之協商,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堪信上訴人確實已有單方觀念表示承認自己積欠被上訴人1200多萬元事實之意思,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票據債權自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當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85年3月14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台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先後經台中地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30653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1327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

㈣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經台中地院另案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1萬6400元及利息確定。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台中地院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70號債權憑證。

㈥黃○○於85年3月5日匯款638萬元及7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1338萬元。

㈦黃○○於87年間以台中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2464號執行事件假扣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

㈧上訴人自97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有每月匯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㈨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及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0號債權憑證合併聲請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系爭土地。

㈩兩造於前項執行期間達成協議,於106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9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以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抵償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撤回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之強制執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200多萬元」。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未於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之300萬元與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積欠1200多萬元債務,可否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之300萬元與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積欠1200多萬元債務,可否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持該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2.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即為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為抗辯之事由以為對抗,自非法所不許。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在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該票據原因關係原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已無庸舉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確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謂「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亦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同認「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3.就系爭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其向黃○○借款1500萬元,預扣162萬元之利息及手續費,黃○○於85年3月5日將1338萬元存入其帳戶,其提領該筆款項,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當面交與上訴人云云。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帳戶,固能證明黃○○有於85年3月5日匯款638萬元及7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1338萬元(見原審卷第99頁),但此部分事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於85年3月5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338萬元,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提領之1338萬元交付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黃○○,係於原審108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借款總金額是1300多萬,我是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應該銀行有紀錄,約定借款額是1500萬,但預扣利息,所以實際匯出去的錢是1300多萬。被上訴人說他要拿去給上訴人,我說為何不要用匯款的,這樣會危險,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開BMW,沒有熄火,如果有人要搶,他就衝過去,這是聽被上訴人說的,我實際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交付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98、199頁),則黃○○證稱被上訴人係以現金當場交付上訴人係聽被上訴人所述,實際上黃○○並未目睹被上訴人有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借款,黃○○之證言即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因上訴人確實有要借款,被上訴人乃向黃○○借款欲轉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前往拜會黃○○,先向黃○○開口上訴人欲借款為黃○○所拒。又因黃○○係聽聞被上訴人有將借款以現金當場交付上訴人,黃○○所述當然會與被上訴人相符,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向黃○○借款之起因為上訴人要借款,即認定被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當然會交付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以要將款項轉借給上訴人為由,向黃○○借款,則被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告知黃○○有將款項交付與上訴人,即未悖於常情。被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反悔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仍有可能,則其所提銀行帳戶及所舉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

4.至上訴人於85年3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又於85年8月20日至85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共951萬6400元之系爭支票,及85年11月17日、85年12月8日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如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上千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不否認該債務存在,上訴人此部分債務與其系爭借款之債務無關,自不能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再簽發該面額上千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逕推斷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借款之款項。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於90年、101年、105年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台中地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3065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27號、系爭債權憑證,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未查封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合併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0號債權憑證聲請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兩造於該執行事件執行期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而以買賣價金950萬元抵償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求償,是上訴人就上開執行案件,均未提出異議,直至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求償,查封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上訴人所為仍符合常情,不得因此以上訴人延宕多時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與上訴人。

5.系爭本票300萬元之借款及另筆系爭支票共951萬6400元與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共30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理應分別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卻稱其係一次交付現金1338萬元,且上訴人借款之金額龐大,現金1338萬元之重量何其重,搬運諸多不便,被上訴人為求方便及安全性,當會利用金融機構之轉帳,或簽發支票供上訴人提領,或請金融機構簽發票據等途徑以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而以現金交付,實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有何不能使用銀行帳戶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況即使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方便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亦得利用親戚好友之銀行帳戶,豈有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之理。

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之情事,有諸多前後不符之情事,諸如:

(1)系爭借款何人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經其介紹向黃○○借款,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黃○○借款,後上訴人拒絕清償債務,乃由其為上訴人清償,而取得黃○○對上訴人之債權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嗣於黃○○證稱伊係將款項借給被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係將款項借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借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8、246、285頁)。

(2)上訴人借款之總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共2951萬64000元,主張上訴人借款之總金額為2951萬6400元(見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073號執行卷107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嗣於原審108年5月24日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面額共1251萬6400元,具狀表示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為1251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42頁);再於原審107年7月16日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與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共1551萬6400元,具狀表示上訴人實際欠款金額為1551萬6400元,其係借款1500萬元,由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62萬元,交付1338萬元與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究為2951萬6400元,或1251萬6400元,或1551萬6400元,或1500萬元?被上訴人所言莫衷一是。而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債務有無包括利息?被上訴人原係稱均為本金債務(見原審卷第42頁),後稱有包含延展期日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

(3)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上訴人向黃○○借款,其於85年3月14日至85年12月20日期間催促上訴人還款,上訴人為搪塞被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但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經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62萬元,而於85年3月5日交付上訴人1338萬元,被上訴人竟於交付款項後9天即向上訴人催促返還債務,殊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係於87年間黃○○以台中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2464號執行事件假扣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始償還黃○○之債務,於此時取得黃○○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竟於85、86年間提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並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以系爭支票訴請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所為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再於本院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指稱:上訴人是於借款時直接開立票據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9頁),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於85年3月5日一次取得現金1338萬元,竟於5個月後始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豈有在上訴人借款之前即先交付借款之理,洵難認被上訴人有於85年3月5日交付1338萬元現金與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又於109年7月16日具狀改稱上訴人現有資金尚不足一次清償,希望被上訴人能給予分期及延展,並允諾依其還款能力開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但上訴人已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時預扣利息),於取得現金後9天即開立系爭本票償還債務,上訴人還款金額有多達500萬元、200萬元、154萬元、100萬元不等,亦有僅9000元、7200元之零星金額,被上訴人殊難自圓其說。

(4)上訴人簽發票據之總共票額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金額1500萬元,及尚欠之金額1400萬元均有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其預扣162萬元之利息及手續費,交付現金1338萬元,但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與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其面額共為1551萬6400元,兩者之金額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還款100萬元,以附表二編號1之面額1400萬元支票換回1500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若係借款時即交付面額共1551萬6400元之票據,何以未取回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若係為還款而交付面額共1551萬6400元之票據,何以會置還款100萬元之事實於不顧?

7.上訴人自97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有每月匯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主張該每月支付5000元係在清償系爭支票之利息債務。而由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9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以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上訴人所抵償之950萬元應係系爭支票債務,此觀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系爭支票債權951萬6400元,合併聲請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執行事件達成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協議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自明。再由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後,即未再繼續支付每月之5000元,益證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上訴人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前每月所支付之5000元應與系爭本票債務無涉。

8.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95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而以買賣價金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200多萬元整,本件買賣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雙方協議同意先辦理延緩強制執行,於完稅後,再撤回強制執行,同時送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票債權951萬6400元之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0號債權憑證,聲請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可見兩造係在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執行期間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協議。再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債權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始會繼續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073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財產。本院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係針對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先暫緩強制執行,待系爭土地完稅後再撤回強制執行,該約定所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200多萬元,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系爭支票債權951萬6400元,合計1251萬6400元相符,所謂1200多萬元自係指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系爭支票債權951萬6400元而言,上訴人主張該1200多萬元除系爭支票債權之本金外,應係系爭支票債權之利息,委無足採。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文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所草擬,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86頁),系爭買賣契約之用字遣詞自會偏向有利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其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1500萬元及尚欠金額1400萬元均有不同,被上訴人當係在表明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1200多萬元,即被上訴人係以1200多萬元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在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執行事件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1200多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僅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未提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自無關系爭借款之成立,並參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對於部分借款細節已不復記憶,且因不諳法律,誤認持有票據即係取得債權,因此方於該陳報狀(即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107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上陳報主張上訴人所借款項共2951萬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面額1400萬元支票,誤認對上訴人有1400萬元借款存在,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面額300萬元系爭本票,同樣亦有可能誤認對上訴人有300萬元借款存在。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係承認被上訴人有以1200多萬元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承認有積欠1200多萬元債務,所承認者亦係票據債務而非借款債務,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所載包括系爭本票債務在內之1200多萬元債務無意見,當係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係在抵償系爭支票債務之950萬元,並非對系爭本票債務之300萬元求償,且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系爭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故未在意該金額,或誤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即係對被上訴人負有300萬元之票據債務所致,故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尚不足以認定其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借款,並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另被上訴人提出於查封上訴人不動產後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我從頭後尾,我會儘量做,儘量處理」、「我欠人家錢,我不會站在旁邊」、「我也希望我能夠多給你的,我會儘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應係於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後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後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以抵償系爭支票債務,此對話紀錄仍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准許。

2.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應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㈣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均係有關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茲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為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自無庸予以裁判,此兩部分之爭點,本院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經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表一(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票號 │提示日 │├──┼──────┼───────┼─────┼──────┤│1. │85年8月20日 │9000元 │0000000 │85年8月26日 │├──┼──────┼───────┼─────┼──────┤│2. │85年8月25日 │100萬元 │0000000 │85年10月30日│├──┼──────┼───────┼─────┼──────┤│3. │85年8月28日 │154萬元 │0000000 │85年9月6日 │├──┼──────┼───────┼─────┼──────┤│4. │85年9月2日 │7200元 │0000000 │85年9月2日 │├──┼──────┼───────┼─────┼──────┤│5. │85年9月5日 │100萬元 │407330 │85年9月6日 │├──┼──────┼───────┼─────┼──────┤│6. │85年9月8日 │1萬8000元 │0000000 │85年9月12日 │├──┼──────┼───────┼─────┼──────┤│7. │85年9月13日 │500萬元 │0000000 │85年9月13日 │├──┼──────┼───────┼─────┼──────┤│8. │85年9月17日 │3萬6000元 │0000000 │86年7月19日 │├──┼──────┼───────┼─────┼──────┤│9. │85年9月20日 │9000元 │0000000 │86年7月19日 │├──┼──────┼───────┼─────┼──────┤│10. │85年10月2日 │7200元 │0000000 │86年7月19日 │├──┼──────┼───────┼─────┼──────┤│11. │85年10月8日 │1萬8000元 │0000000 │86年7月19日 │├──┼──────┼───────┼─────┼──────┤│12. │85年10月17日│3萬6000元 │0000000 │86年7月19日 │├──┼──────┼───────┼─────┼──────┤│13. │85年10月20日│9000元 │0000000 │86年7月19日 │├──┼──────┼───────┼─────┼──────┤│14. │85年11月2日 │30萬元 │0000000 │86年7月19日 │├──┼──────┼───────┼─────┼──────┤│15. │85年11月8日 │1萬8000元 │0000000 │86年7月19日 │├──┼──────┼───────┼─────┼──────┤│16. │85年11月20日│9000元 │0000000 │86年7月19日 │├──┼──────┼───────┼─────┼──────┤│17. │85年12月20日│50萬元 │0000000 │86年7月19日 │├──┴──────┼───────┼─────┴──────┤│ 合 計│951萬6400元 │ │└─────────┴───────┴────────────┘附表二(上訴人另簽發之支票):┌──┬──────┬───────┬─────┬──────┐│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票號 │提示日 │├──┼──────┼───────┼─────┼──────┤│1. │85年8月30日 │1400萬元 │0000000 │85年9月12日 │├──┼──────┼───────┼─────┼──────┤│2. │85年11月17日│200萬元 │0000000 │86年7月9日 │├──┼──────┼───────┼─────┼──────┤│3. │85年12月8日 │100萬元 │0000000 │86年7月9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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