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孫建民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棖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羣期律師
- 上訴人
- 廖文華
- 被上訴人
- 姜秀惠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廖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孫建民係伊配偶。上訴人廖文華與上訴人孫建民曾一同任職於大墩國中,渠等於民國105年間因共同準備升等,朝夕相處而發生婚外情,直至106年4月25日間經上訴人廖文華當時的配偶即訴外人朱0智(現已離婚)以簡訊告知,伊始知悉上情。上訴人二人明知彼此均有婚姻關係,卻相約空檔見面,互傳曖昧訊息,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卷宗第31頁至46頁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即可證明渠等之行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侵害伊的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痛苦萬分,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渠等賠償伊精神上所受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孫建民、廖文華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補稱:
㈠伊係經原審調卷後援引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並無不法取證之問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係朱0智未經上訴人廖文華同意而擅自取得,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於民事訴訟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之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系爭對話紀錄係未積極加密甚或容任下,任由朱0智觀覽複製取得,朱0智並非有重大不法之情形,且朱0智亦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竊聽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其內容均僅限於察看上訴人彼此間互動之情形,要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況朱0智與上訴人廖文華本為夫妻,為密切的生活共同體,上訴人廖文華就家中日常使用電腦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相同。權衡此隱私期待與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再參酌系爭對話內容涉及侵害朱0智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且前揭行為係朱0智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系爭對話內容亦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之疑義;復無證據顯示朱0智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上訴人廖文華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害基本人權取證之情事,則在考量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朱0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訴訟權及上訴人隱私權之保障、朱0智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應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之隱私權於朱0智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限縮。因此,系爭對話紀錄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且系爭對話紀錄之截圖僅部分有滑鼠游標圖示,至多僅可認該截圖係電腦螢幕之畫面,亦無從認定係朱0智私自登入上訴人廖文華line帳號所取得。
㈡伊係於106年4月25日發現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證人劉展志於原審之證述無法證明伊於106年3月22日前即知悉,故伊的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
二、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孫建民部分:系爭對話紀錄係朱0智未經上訴人廖文華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從上訴人廖文華之電腦下載、列印,取得並不合法,且其目的並非防衛權益,而係作為訴訟上攻擊之證據使用,是系爭對話紀錄自無證據能力。又系爭對話紀錄僅止於「對話」,並無實質侵害之行為舉止,縱認系爭對話為不當,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伊與被上訴人曾於85年4月6日結婚,92年6月26日離婚,再於93年12月12日結婚迄今,多年來婚姻早有裂痕難以繼續,伊為避免關係惡化及衍生其他問題,早已單獨遷至他處居住迄今,夫妻間有名無實,原審判命伊給付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㈡上訴人廖文華部分:系爭對話記錄係朱0智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的帳號密碼進入伊的line帳戶所非法取得,嚴重侵害伊的人格權、隱私權,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伊與朱0智雖為夫妻,互負同居及忠貞義務,惟此非謂朱0智即得未經伊同意,侵入伊的通訊軟體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監控伊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另案判決認系爭對話紀錄係朱0智基於配偶間緊密生活關係而翻拍自伊的手機,其行為難謂過當,顯有違誤。又系爭對話紀錄主要係由sunming單方表述,伊多以貼圖或簡短字句禮貌性回應,並未逾正當社交之範疇。縱認該系爭對話紀錄有情感表達之意思,用字遣詞亦嫌輕浮,令被上訴人深感不悅,致影響其婚姻生活之圓滿,但已婚之人透過line與友人交流,應仍屬人格、言論自由之範圍,況虛擬網路之對話,常較誇大或背離現實,亦不能以此即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原證1雖有提到「我的太太在大墩國中任教,跟你的先生有不正常的關係」等語,但並未說明不正常關係之意思為何。另被上訴人主張「從朱0智老師的口中,他看到他太太的line,發現被告(即上訴人)二人有很多親密的語言,例如...一起看房子,打算一起買房子,但朱0智老師沒有說到露骨對話,有說他們二人已經交往一陣子,也有說到被告孫建民有去幫廖文華接小孩...」等語,亦屬傳聞證據,不足為憑。縱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審判命伊給付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三、經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建民曾於85年4月6日結婚,92年6月26日離婚,93年12月12日再結婚迄今。
㈡朱0智前曾以上訴人孫建民與其前妻即上訴人廖文華有逾越異性朋友交友分際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上訴人孫建民應給付朱0智30萬元確定。(上訴人廖文華部分,因與朱0智成立訴訟外和解而撤回訴訟)。
㈢兩造目前均為國中老師。
㈣朱0智前曾對上訴人廖文華、孫建民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之理由為對上訴人廖文華撤回告訴、對上訴人孫建民部分因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按朱0智撤回對上訴人廖文華之告訴時,彼二人已離婚,不具配偶之身份關係)而生撤回告訴效力。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得否援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㈡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孫建民、廖文華各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得否援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系爭對話紀錄乃附於原法院另案卷宗內(106年度訴字第1502號卷宗第31至46頁),被上訴人乃經原法院調閱另案卷宗始援引為證據,雖上訴人辯稱:朱0智乃未經上訴人廖文華之同意以登入上訴人廖文華Line帳號之方式取得系爭對話紀錄,重大侵害上訴人廖文華隱私權、人格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系爭對話紀錄,係朱0智私自登入上訴人廖文華Line帳號所取得,固係真實(參看原法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所載),惟審酌朱0智與上訴人廖文華原係夫妻,自應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上訴人廖文華就家中日常使用電腦內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相提並論,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彼等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參酌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涉及侵害被上訴人、朱0智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朱0智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亦係上訴人二人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復無證據顯示朱0智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上訴人廖文華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害基本人權取證之情事,難認系爭對話紀錄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孫建民、廖文華各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⒉本件就上訴人間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節錄如原判決第5至7頁所載,上訴人雖否認彼此間對話有逾越正當社交範疇,然綜觀上開對話紀錄,上訴人孫建民對上訴人廖文華表示「6、7月先處理單身」、「我會好好照顧妳的」、「相信我!一定會帶著妳」、「在忍耐一下」、「我們的房子裏可以聽到歡笑聲跟歌聲」、「喜歡水裏抱著妳」、「剛剛學弟邀請我去金門玩」、「我要帶妳去」、「想妳了」、「我會不會抓太緊了」、「不過我是真的想妳」等對話內容;上訴人廖文華亦陸續回稱「愛我、想我」、「我一概否認…直到大叔單身、廊香到手」、「女婿真是用心」、「岳母一定開心」及相應之貼圖等語,顯見上訴人彼此知悉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未思迴避及注意交往間之分際,猶大方示愛如同熱戀中之情侶,承諾結束婚姻,並期許未來共同生活充滿歡笑之願景,依其等對話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間顯互生情愫、並將共同生活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建民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孫建民辯稱:系爭對話紀錄僅止於「對話」,並無實質侵害之行為舉止,縱認系爭對話為不當,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上訴人廖文華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主要係由sunming單方表述,伊多以貼圖或簡短字句禮貌性回應,並未逾正當社交之範疇,縱認該系爭對話紀錄有情感表達之意思,用字遣詞亦嫌輕浮,亦為虛擬網路之對話所常見,況已婚之透過line與友人交流,應仍屬人格、言論自由之範圍云云,均非可採。
⒊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建民婚後育有1名子女,上訴人2人因工作往來,進而為不正當交往,渠等親密之言行舉止,當令被上訴人深受打擊,對被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傷害,尤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為任教國中老師,發生此事,消息一經披露,師生家長盡知,令杏壇蒙羞,遭致諸多物議,更使被上訴人陷於極度難堪之境,足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不言可喻,復參酌兩造自陳均為國中老師、碩士畢業(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汽車、存款,上訴人孫建民名下有汽車,上訴人廖文華有存款等情,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79頁),社經地位相當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30萬元(合計為60萬元)尚屬適當,未有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要屬非理。
㈢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劉宇杰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實106年時我就知道孫建民有認識一個女性朋友,孫建民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跟,說對方的先生有威脅他,說他手上有證據,問我說怎麼辦,我說你有怎麼樣嗎,孫建民說沒有。我記得好像是對方的先生去跟,不知道怎麼去聯絡到孫建民然後去威脅他,孫建民會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我們二人蠻熟的,只有講有照片,沒有講很細,就被徵信社跟拍,沒有提到原告。除了這一次,就沒有其他次聯絡有講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參以上訴人孫建民與劉宇杰上開通話時間為106年2月15日之情,有通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上訴人孫建民於106年2月並未向劉宇杰告知被上訴人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⑵證人朱0智亦於原審時證稱:「(問:證人何時告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2人《即上訴人,下同》交往情事?如何告知?)是在106年4月份時知道,就想跟原告做詢問,我好像是先在FB上面跟原告做聯繫,因為我沒有原告的電話,後來我知道原告電話…告訴原告時,原告很驚訝,她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參諸朱0智與被上訴人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對話乃自106年4月25日開始,彼等對話中朱0智稱:「我的太太在大墩國中任教,跟妳的先生有不正常的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始告知朱0智其手機號碼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核與朱0智上開於原審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上訴人確於106年4月25日經朱0智告知後,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收狀戳章),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前揭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孫建民、廖文華各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