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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洪堯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訴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心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詳見下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押租保證金(詳見下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積欠之租金9萬元本息(下稱本訴部分)。上訴人則反訴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100萬元本息(下稱反訴部分)。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9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反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兩造對本訴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原審本訴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改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不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2頁)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變更,惟核上訴人變更前後所主張者均係就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逕予更正兩造聲明。再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無庸再就變更前上訴人之原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斷,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萬5,000元,每半年一付(於每年3月1日及9月1日交付),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上訴人並應支付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押租保證金)。惟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際上乃訴外人○○○出資向訴外人○○○購買,因上訴人需土地作為倉庫使用,且因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進湖與○○○為父女,為避免受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關係人交易限制,○○○遂商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以作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對價。另上訴人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為顧及形式合法,已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用以交付系爭押租保證金,並於104年3月3日兌現。茲因○○○曾於108年3月間,寄發大甲幼獅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09年6月10日以大甲幼獅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1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收受。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以第51號存證信函於109年6月1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系爭租賃契約實際出租人為○○○;又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租賃契約係債之契約,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與被上訴人間不論為何種法律關係,均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押租保證金;且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契約,租期至114年2月28日止,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權,上訴人主張以第5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並不合法,縱為合法,上訴人亦未依約先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第9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押租保證金,系爭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背面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該印文為真正,系爭支票並兌現存入○○○所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訴人自104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保證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系爭押租金保證金100萬元之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上訴人並應支付100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押租保證金。又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系爭押租保證金,系爭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背面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該印文為真正,系爭支票並兌現存入○○○所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頁、第159頁),當堪信屬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已據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對此被上訴人已否認之,惟不論該借名登記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仍無礙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即系爭租賃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6月10日以第51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契約,租期至114年2月28日止,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權,上訴人上開終止並不合法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交還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7條併約定「契約期間乙方若擬遷移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土地照原狀交還甲方(本約甲方同意之工程除外),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0、21頁)。則上開條文既明文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得於「契約期間內」遷移他處、「如不繼續承租」等語,如仍解釋為上訴人不得於「契約期間內」終止租約,上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就上開二條約定對照以觀,自應肯認上訴人主張其得於契約期間內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始符兩造立約真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6月10日以第51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收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以第51號存證信函於109年6月11日合法終止,當屬有據。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押租保證金10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本訴部分就該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再予爭執未收受系爭押租保證金100萬元,即不可採。系爭租賃契約,固經本院認定業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合法終止,惟按押租保證金之性質,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依約返還承租標的物,且無積欠租金或其他賠償責任等,此觀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交還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自明。亦即,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欲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押租保證金,至少仍須以其業已交還系爭土地為前提。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交還系爭土地云云,然對此被上訴人已否認之,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業已依約交還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本院酌以上訴人乃以其業已騰空系爭土地為空地,且以其109年9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表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據以主張其業已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土地為空地之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經本院詢以:上訴人有無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實行點交程序?上訴人陳稱:其只是依上開109年9月1日的書狀告知已經騰空,事實上之前就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上訴人並無定期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參之上訴人乃主張系爭土地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際出租人應為○○○等語,顯然上訴人主觀上仍認其並無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難以上訴人騰空系爭土地為空地,並對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即認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土地依約交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合乎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押租保證金之要件,則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押租保證金10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有關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訴自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