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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謝說容王怡菁林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訴人
黃貞耀
兼訴訟代理人
黃衍洲
被上訴人
李嘉哲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原審所稱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為上訴人黃衍洲(下稱:黃衍洲)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原審所稱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至000、000號建物上面所增建之4、5樓建物、6樓屋頂突出物暨水泥造水塔(下稱:增建部分)為上訴人黃貞耀(下稱:黃貞耀)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5563及萬分之4437。又000、000號2建物間原來並無分隔牆,係黃衍洲於民國100年9月間所獨資興建。經108年2月19日鑑界結果,黃衍洲始知000、000號建物分隔牆(下稱:系爭分隔牆)之柱心線並非000、000號建物之地籍線。

㈡、系爭分隔牆為黃衍洲所獨資砌築,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拒不負擔分隔牆工料費之半數,嗣後又不恪遵法律程序即竊占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未經黃衍洲同意,擅自竊占分隔牆,應負賠償責任及支付償金(租金)。又黃貞耀乃增建部分之共有人,就000號建物部分具有優先承買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796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㈢、於本院補充:

⒈關於已完成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系爭分隔牆應由砌築興建之黃衍洲取得所有權,原審誤將000號分隔牆認係動產,尚有未合。再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證據亦顯示其買受之範圍僅為「000地號」及「000、000、000建號建物」。然000、000、000建號建物業已喪失不動產客體性,「門牌000號建物」與「000、000、000建號建物」係不同範圍之建物,被上訴人稱伊已「取得附合在000號建物分隔牆之所有權」實屬不合理擴張其所有權之範圍。

⒉關於未完成保存登記部分:0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多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僅有其中萬分之4437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87.2平方公尺,足見0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並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原審以0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非屬獨立建物,應為00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認被上訴人亦有權使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審未公平論斷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建物已踰越000地號土地之事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與經驗法則及證明法則相悖,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伊於106年1月1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黃○宗(與黃衍洲係兄弟)購買000號建物時,系爭分隔牆即已存在,伊並無竊占黃衍洲土地或分隔牆之情形。黃衍洲請求伊應除去分隔牆上所施作工程並將分隔牆返還及負擔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原上訴聲明第3項,惟因上訴人已撤回原上訴聲明第2項,故聲明順序提前,以下亦同)

⒈黃衍洲自承分隔牆係伊在100年9月間依柱心線所興建,其應已知悉是否有越界之問題。被上訴人所承買者為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未概括承受000號建物移轉前之全部權利義務,故縱然上訴人主張應共同分擔該分隔牆之興建費用,也應向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黃○宗請求負擔,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

⒉黃貞耀固然依房屋稅籍資料主張000、000號建物上後來增建部分乃其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5563及萬分之4437。然房屋稅籍資料僅是房屋稅課徵之依據,尚無法據此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另就增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認定:黃貞耀與被上訴人間無共有頂樓增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黃貞耀一再主張增建部分為黃貞耀與被上訴人共有,實無可採。

⒊本件並無法認定各樓層柱子位置不同。000、000號建物及其上增建物之分隔牆縱認係黃衍洲所興建(被上訴人否認之),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部分建築分隔牆所用之水泥、砂石等動產,亦已附合而成為被上訴人所有000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黃衍洲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聲明第3項:按000號建物與000號建物間之分隔牆,並非全在黃衍洲所有304地號土地上,亦有部分在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範圍,並已成為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建物之重要成分,且0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亦非屬獨立建物,應為00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有權合法使用,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更無不法妨害之虞要件存在,黃衍洲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關於上訴聲明第4項:依上理由,被上訴人得在合法使用範圍內施作工程(例:粉光、油漆、安裝插座、開關等),並無不法侵害之情形。黃衍洲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分隔牆及000地號土地,構成侵權行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㈤、關於上訴聲明第5項:如前所述,000號建物與000號建物係獨立之建物,其上之增建部分為該2間建物之所有權人各自所有,並非黃貞耀與被上訴人共有,黃貞耀主張伊為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宗間之買賣契約應廢棄或無效等語,並無理由。縱然依上訴人所主張黃貞耀與被上訴人就增建部分有共有關係,惟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故黃○宗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建物暨增建部分之權利範圍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已就土地及000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縱未通知黃貞耀,黃貞耀亦不得再主張該買賣為無效。黃貞耀訴請確認伊就000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自不足採。另關於上訴聲明6部分亦屬無據,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訴及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2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建物為黃衍洲所有,毗鄰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59、67、75、83、85、8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有之000號建物雖依樓層而分別申請不同之建號:即其中一層、騎樓、地下層建號為000號、二層建號為000號,三層建號為000號,惟此三建號均係構成000號房屋整體不可分之一部分,僅為使用之需而分層申請建號而已,上訴人將屬於同一房屋結構之000建號、000建號、000建號建物,解為非土地上之定著物,僅為建築材料之組合,不具不動產之客體性,尚難採信。

㈡黃衍洲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分隔牆及000地號土地部分:

1.黃衍洲主張000、000號建物間之系爭分隔牆(上訴人或稱:承重牆),係其於100年9月起獨資興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黃衍洲雖又提出施工及磚塊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15頁、本院卷第161頁),但此僅能證明有施工之事實,無法證明分隔牆是否確為黃衍洲一人所出資興建,且其縱可採,依黃衍洲自己之陳述:伊在蓋分隔牆當時,係按照伊所請的土木師所抓的中心點建蓋,當時黃○宗也有來看,但他沒有說什麼,可見在砌蓋系爭分隔牆當時,並未經實地測量更非以地籍線為界,而係由施工人員當場所抓的中心點建蓋分隔牆,且黃衍洲亦有通知黃○宗到現場,無論黃衍洲或黃○宗就此中心線亦均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之表示,足證雙方應有依照現場所抓中心點而非以地籍線為界之合意,否則黃○宗豈有未加制止之理,黃衍洲又何能順利完成系爭分隔牆之與建?至其兄弟2人間就分隔牆之費用如何分擔,有無達成共識,應屬其兄弟2人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僅單純向黃○宗買受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並未繼受關於分隔牆費用之分擔,黃衍洲向其求償相關費用,尚無理由。上訴人徒以兩造間地籍界線已偏移,請求再送專業單位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000號建物究竟踰越000地號土地多少,並無必要。

⒉再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000、000號建物之地下室及1至3樓間之牆壁位置,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顯示:上開房屋1樓000、000地號之地籍線係在牆壁中,其他柱子因2地號通視程度不同,無法量測,另地下室、2樓及3樓之共同牆壁部分,由於建物內部未能通視且有障礙物,故無法標示地下室、2樓及3樓之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27、329頁),黃衍洲並因此具狀爭執前開測量有瑕疵,應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或其他單位測量地籍線之實際所在及000號建物分隔牆占用其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云云。然系爭分隔牆於興建之初,並非以地籍線為分隔牆之界線,而係依土木師父現場所拉的中心線為施工依據,黃衍洲及黃○宗亦有此中心線為分隔牆界線之合意,此分界係依存於建物,雖黃○宗其後已將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有,雙方原來有關分隔牆係以施工當時之中心線為界,對於兩造仍有拘束力,上訴人事後又主張應測量地籍線之所在及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建物所屬之分隔牆,有占用到黃衍洲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係無權占用或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事實,均難採信。

⒊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核,000、000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之分隔牆,其中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部分建築分隔牆所用之水泥、砂石等動產,業因附合而成為000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以000號建物與000號建物間之分隔牆,既位於黃衍洲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前手黃○宗洲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其中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建築分隔牆使用之建材等既因附合而成為黃○宗所有000號建物之重要成分,嗣由黃○宗售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分隔牆,不生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黃衍洲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得當利,亦無可採。

4.更查,系爭分隔牆坐落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既有使用之權源,則其使用範圍內施作合理、適當之工程(例如粉光、油漆、安裝插座、開關等),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之情形,黃衍洲請求其應拆除建物所施工程,恢復原貌,並應偕同黃衍洲驗收通過後返還予黃衍洲,並無可採。另0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並非獨立建物,應為00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被上訴人亦有權使用。黃衍洲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分隔牆及000地號土地,構成侵權行為,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上訴聲明第2、3、4各項之請求,均屬無理由,併予駁回。

㈢黃貞耀雖又主張:伊為000號建物及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就該建物及土地之全部範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等語,係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黃○龍並非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黃○宗將000地號土地交由黃○龍興建,係以黃○龍「日後贈與」(按應係指建物)為代價,可見此贈與行為係隱藏有租賃之法律行為,黃○龍嗣於93年2月5日已將000號及000號建物分別贈與黃○宗及黃貞耀,黃○宗原來對於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即隨之移轉予黃貞耀,黃貞耀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優先購買權,一經行使黃○宗與被上訴人間房地買賣應屬無效為其依據。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黃○龍與黃○宗間有隱藏租賃之真意,自不能依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推論,逕認黃貞耀就000地號土地有承租權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黃貞耀雖又主張:按公證書所載其受贈之土地持分,伊為萬分之5563,黃○宗為萬分之4437,而000號及000號建物4、5樓及屋頂突出物面積合計分別各為199.1平方公尺及231平方公尺,二者總計為430.1平方公尺,依其持分換算,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39.3平方公尺,明顯大於000號建物增建部分之面積,可見000號建物增建部分,尚有8.3平方公尺屬於黃貞耀所有,黃貞耀當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000號建物增建之4、5樓及屋頂突出物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舉房屋稅籍資料為證,請求確認其就000號建物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及建物有共有闗係。然查:

⒈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繳稅證明,與增建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依黃○龍與黃衍洲、黃○宗間所立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項次⑿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復已明載:「000號建物4、5樓(含屋頂突出物部分)為建物當時所有人黃○宗單獨所有;000號建物4、5樓(含屋頂突出物部分)為黃貞耀單獨所有」(原審卷第97頁),並經黃○龍、黃○宗及黃貞耀3人蓋印確認,足認其3人就000號及000號建物上各自增建之建物部分,自始即合意由黃○龍分別贈與予黃○宗、黃貞耀個人單獨所有,並無共有之關係。

⒉次查,黃貞耀前依系爭000號及0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含4、5樓建物、6樓屋頂突出物、水泥造水塔),係兩造共有,且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萬分之4437,伊應有部分萬分之5563,而依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上開增建之建物,雖經原法院107年簡字第164號判決准原物分割,但業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以000號建物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門戶、通道可供通行,與000號建物在使用上已結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000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自應為00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000號建物後來增建之部分,亦僅為000號建物所有權擴張後之一部,雙方關於前開4、5樓增建部分並無共有關係,據以駁回黃貞耀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確定,此亦有另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09-523頁),黃貞耀以其就000號建物增建部分亦有應有部分,為共有人,為此請求確認伊就黃○宗與被上訴人000號建物4、5樓及屋頂突出物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妨礙其優先購買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圓滿行使,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有之000號建物,既已有系爭分隔牆,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另行在000地號土地上砌築承重牆以支撐000地號土地上各樓層,係其個人自由,非上訴人所得以訴訟程序強制其為之,另關於黃衍洲是否拆除位於000號建物之分隔牆,其拆除後欲就如何之使用,核屬其個人之權利,並無起訴請求法院判准其自本案判決定讞滿6個月後,得不待另行法律程序逕行拆除其000號建物承重牆部分或全部暨得逕行拆除在000號地號土地上之樑柱,以利他用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2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其請求難以採信,原審據以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2人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