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綽號「池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9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自應予以追訴,併此說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後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