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政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政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何瀚文先至被告家打被告,事後幾個月,因吸食安非他命而心裡不滿,告訴人何瀚文以前就是藥頭,因欠他藥錢,而被他大聲使喚當作小弟,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不穩及失控等情形,卻仍濫用毒品安非他命,自得預見可能造成情緒無法控制之情狀,堪認其係於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自行招致之狀態,嗣後並對於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案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被告不得依其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而無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攜帶水果刀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生潛在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係國小同學之關係、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中協助做生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量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上訴具體理由。
五、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