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菊梅、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證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上訴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賴麗卿 受告知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混凝土強度規格所採用之規範為何,影響本件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是否成立之裁判,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第46號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判決,有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可憑,且因另案所涉及項目 甚多,繫屬於本院範圍僅該工程中關於混凝土構件部分,兩造亦分別具狀表示請求法院續行訴訟,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