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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上訴人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60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45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60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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