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2號
- 抗告人
- 吳偉銘
- 相對人
- 陳冬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清償債務事件尚未確定,目前由第二審審理中,且假扣押擔保金仍擔保中,未曾領回,原裁定准予撤銷該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所為之108年度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核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並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執全第4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嗣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認為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已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提出該本案訴訟判決影本為證。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吳慧婷即吳茵因、吳哲偉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吳慧婷即吳茵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吳哲偉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嗣僅吳慧婷即吳茵因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已於109年3月10日判決駁回吳慧婷即吳茵因之上訴),而抗告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亦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0號判決附卷足憑。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抗告意旨所稱「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僅為其與吳慧婷即吳茵因間之訴訟部分,核與相對人無涉。
㈢基上,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既經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是否領回假扣押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核與相對人得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屬二事,抗告人以其尚未領回假扣押擔保金而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