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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41號

返還所有物(拒絕證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楊國精陳得利李立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告人
蔡吳杏桃
相對人
蔡燕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燕珍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就證人甲○○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0年間起以代為管理抗告人之保險金,及抗告人設於彰化銀行○○分行帳號第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為由,持有抗告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下稱系爭存摺及印鑑章),嗣抗告人欲取回系爭存摺及印鑑章遭拒,已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存摺及印鑑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惟相對人抗辯自100年10月31日○○機件廠結束營業後,未再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為查明系爭存摺及印鑑章之去向,有通知證人即抗告人之小叔、相對人之三哥甲○○作證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甲○○不得拒絕證言,詎原法院竟裁定准其拒絕證言,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㈠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㈡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㈢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㈣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應指證人作證之待證事項,為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始足當之。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捨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為期獲得確切證據,不許有此親屬關係之證人拒絕證言。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族,於曾為證人而參與之法律行為之成立,或其要旨,不得拒絕證言,因既為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若得拒絕證言,則將喪失所預期之適切證據矣」。可知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既為見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良以捨該證人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如非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縱係親自與聞,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之配偶乙○○為相對人及甲○○之兄長,則甲○○與抗告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與相對人則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頁)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甲○○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拒絕證言。又抗告人於上揭返還所有物事件,聲明以甲○○為人證,甲○○具狀陳明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親屬關係而拒絕證言。惟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而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存摺及印鑑章,此法律關係並非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且甲○○雖於100年間擔任○○機件廠負責人,惟並非為證人而知悉相對人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法律關係之成立及其內容,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甲○○得拒絕證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4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拒絕證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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