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敏雄、魏麗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上 訴 人 魏麗珍 鄭耀森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心怡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彥汝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8,6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8萬3,1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8,668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 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