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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王怡菁

上訴人
謝賀全
被上訴人
鄭仲銘

楊錦坡

邱世杰

胡紹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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