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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國精李立傑陳得利

抗告人
賀建鈞
抗告人
賀偉涵
抗告人
賀宏毅
上訴人
李玉花
兼訴訟代理人
王智富
被上訴人
陳文龍
被上訴人
賀衡生(殁)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賀衡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前經本院查明抗告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由抗告人承受賀衡生地位續行訴訟。惟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拋棄對於賀衡生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7日中院平家良111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函、111年5月10日中院平家良111司繼1279字第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㈡第269、277至279頁)可憑。是抗告人合法拋棄繼承,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承受賀衡生地位續行訴訟即非正確。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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