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李玉鵬(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崑(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合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