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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0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上訴人
李春賀
被上訴人
邱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且就被上訴人部分亦僅列邱湖1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
      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
      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
      ,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
      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
      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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