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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杭起鶴吳國聖黃裕仁

上訴人
廖家豪
上訴人
廖珮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上訴人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家豪、廖珮妏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應予返還。

陳寶鳳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廖家豪、廖珮妏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陸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家豪、廖珮妏本訴以上訴人陳寶鳳為被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廖家豪與陳寶鳳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A地、B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3日鑑測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二、請求核定A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640元。三、陳寶鳳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家豪17,640元。四、陳寶鳳應將坐落同段121-1地號土地(下稱C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廖家豪。五、陳寶鳳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8元予廖家豪。六、陳寶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C屋)全部遷讓返還廖珮妏。七、陳寶鳳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六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3元予廖珮妏」(見原審卷二44頁)。查上開起訴聲明第1、2、3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存在期間之租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及第77條之10規定,擇一以廖家豪聲明請求陳寶鳳按月給付法院核定每月租金數額,計算權利存續期間10年之租金總數為2,116,800元(計算式:17,6401210=2,116,800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第4項聲明請求拆除B屋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予廖家豪部分,應依B屋占用C地面積62平方公尺為準,按起訴時交易價額即10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見原審卷一201、449頁)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000元(計算式:15,50062=961,000);第6項聲明請求遷讓C屋予廖珮妏部分,按C屋之109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課稅現值金額(見原審卷一149頁),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0,700元;至第5、7項聲明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無須併算其價額。故廖家豪、廖珮妏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328,500元(計算式:2,116,800+961,000+250,700=3,32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廖家豪、廖珮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626元(見原法院豐司補字卷16頁、原審卷一23、25頁),應退還溢繳之659元(計算式:34,626-33,967=659)。

二、陳寶鳳於原審對廖家豪、廖珮妏提起反訴,聲明:「一、廖家豪應將A、B地移轉登記為陳寶鳳所有。二、廖家豪應將C地移轉登記為陳寶鳳所有。三、廖珮妏應將C屋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沙鹿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寶鳳所有」(見原審卷一173至175頁)。查上開反訴聲明係請求移轉A、B、C地及沙鹿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寶鳳,以A、B、C地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並按土地面積依序64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卷一197至201、449頁),及C屋109年度課稅現值為250,700元,坐落基地之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300元,面積為76.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203頁),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1,283元(計算式:15,50064+15,50062+15,50067+10,30076.61+250,700元=4,031,2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陳寶鳳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40,204元(見原審卷一184頁),尚應補繳792元(計算式:40,996-40,204=792)。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廖家豪、廖珮妏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則命廖家豪將C地、廖珮妏將沙鹿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寶鳳所有,駁回陳寶鳳其餘反訴之請求。廖家豪、廖珮玟不服,提起上訴,廖家豪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廖家豪、廖珮玟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廖家豪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第㈡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⒉駁回廖珮妏後開第㈣、㈤項之訴及第㈣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⒊命廖家豪、廖珮玟分別將C地、沙鹿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B屋(面積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C地返還廖家豪。㈢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C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8元予廖家豪。㈣被上訴人應將C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廖珮妏。

㈤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返還C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53元予廖珮妏。㈥上開廢棄⒊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廖家豪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A、B地上之A屋(面積12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A、B地返還廖家豪。㈡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B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64元予廖家豪」。就上訴聲明㈡請求拆除B屋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予廖家豪部分,應依B屋占用C地面積62平方公尺為準,按起訴時交易價額即10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000元(計算式:15,50062=961,000);就上訴聲明㈣請求遷讓C屋予廖珮妏部分,以C屋之109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課稅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0,700元;至第㈢、㈤項聲明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無須併算其價額。上訴聲明㈥請求駁回將C地、沙鹿房地返還陳寶鳳部分,按C地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計算,及C屋109年度課稅現值為250,700元,坐落基地之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300元,面積為76.61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8,283元(計算式:15,50067+10,30076.61+250,700=2,078,283)。另廖家豪變更之訴請求返還占用之A、B地,應以其為訴之變更時即110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800元(見本院卷○000-000頁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頁面資料),按占用總面積126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0,800元(計算式:15,800126=1,990,800)。故廖家豪、廖珮妏上訴利益及廖家豪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280,783元(計算式:961,000+250,700+2,078,283+1,990,800=5,280,78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056元,扣除廖家豪、廖珮妏已繳納51,990元(見本院卷一19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066元。又本院駁回廖家豪、廖珮妏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廖家豪、廖珮妏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056元,廖家豪、廖珮妏僅繳納51,99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8,066元。

四、陳寶鳳對第一審判決其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廖家豪應將A、B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附帶上訴利益以A、B地10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並按土地面積依序64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計算為1,953,000元(計算式:15,50064+15,50062=1,953,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陳寶鳳已繳足(見本院卷一487頁)。又本院駁回陳寶鳳之附帶上訴,陳寶鳳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606元,陳寶鳳業已繳納完畢。

五、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上,廖家豪、廖珮妏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有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另兩造尚應補繳前述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茲限兩造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