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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張國華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執行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0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自應如數補繳,惟抗告人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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