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3號
- 抗告人
- 謝鐵城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蔡培津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辦理特別變賣程序,已經拍定予第三人洪○○,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查金融資產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公告第10項第9點載明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如欲承買,須於標單內檢附主管機關許可承受耕地之證明文件;然洪○○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抗告人具有主管機關許可承買之證明文件,卻未經執行法院書面通知,致系爭建物遭洪○○應買,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為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依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僅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出租人為蔡培津,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月9日等節,難認抗告人屬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而有優先承買權,自非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而未為承買之通知,並無不當。況第三人洪○○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應買獲准繳足拍賣價金後,已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即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為聲明異議,抗告人聲明異議,自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