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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林孟和

原告
蔡聰葉
被告
謝皓翰

蔡明宗

王瑞豐

范允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代號「小新」)、甲○○(代號「高遠」)、戊○○、丙○○(下各稱姓名,合稱被告)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107年4月初某日、107年4月中某日、107年4月中某日,加入少年林○德(89年9月生,年籍詳卷,另由原法院少年庭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跳跳虎」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乙○○、甲○○、林○德擔任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戊○○、丙○○則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如提領款項,乙○○、甲○○因此可得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丙○○、戊○○各可得1%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乙○○、甲○○、林○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予丙○○、戊○○,再由丙○○、戊○○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現金,並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乙○○、甲○○或林○德,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而獲取上開約定之報酬。

三、被告因上開共同不法行為,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中乙○○、甲○○各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丙○○、戊○○則各處2年2月。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74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抗辯:

一、乙○○、甲○○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但否認應負連帶責任,應由被告平均負擔,伊等各須負擔185,000元等語。

二、丙○○部分:伊願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但伊因缺少法律常識,家裡貧困,被人利用而不幸淪為車手,並非犯罪主腦,身無分文,目前正在服刑,無收入來源,願意以5萬元和解,請求法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戊○○部分: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國」、「跳跳虎」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74萬元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分別由丙○○、戊○○提領上開匯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5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乙○○、甲○○、丙○○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均無爭執;而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乙○○、甲○○交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由丙○○、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指示匯款共計74萬元而遭被告提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予認定。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甲○○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平均負擔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74萬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共犯 車手提款地點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5日下午1 時許撥打丁○○電話,佯稱係其友人,表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及某處郵局,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4月26日10時43分 22萬元 彰化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 107年4月26日11時47分 2萬元 丙○○ 乙○○、甲○○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107年4月26日11時48分 2萬元          107年4月26日11時56分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金好雅門市       107年4月26日11時57分2秒 2萬元          107年4月26日11時57分52秒 2萬元          107年4月26日12時7分 3萬元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       107年4月26日12時8分 2萬元          107年4月27日7時50分 3萬元 戊○○ 乙○○、甲○○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       107年4月27日7時51分 3萬元          107年4月27日7時52分 1萬元       107年4月26日10時40分 17萬元 士林社新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庭佑) 107年4月26日12時19分 6萬元 丙○○ 乙○○、甲○○、戊○○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61支局和美道周郵局       107年4月26日12時20分 6萬元          107年4月26日12時21分 3萬元       107年4月27日11時40分 15萬元 板橋溪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 107年4月27日11時54分 6萬元 丙○○ 乙○○、甲○○、戊○○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107年4月27日11時55分 6萬元          107年4月27日11時56分 3萬元       107年4月27日11時40分 20萬元 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涵) 107年4月27日12時38分 3萬元 丙○○ 乙○○、甲○○、戊○○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和美分行       107年4月27日12時39分 3萬元          107年4月27日12時40分 3萬元          107年4月27日12時41分 3萬元          107年4月27日12時42分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訴易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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