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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國精李立傑陳得利

上訴人
陳昶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易唯(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冠群(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艷(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易唯於民國110年4月2日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阮氏艷之代理權因陳易唯成年而消滅,陳易唯已於110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1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41萬6114元本息,嗣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37萬0203元本息(詳本院卷㈡第1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與上訴人為兄弟,上訴人於87年9月8日與長兄陳○○各自出資,由上訴人出面向訴外人莊○○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同段483-1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甲地登記為陳○○所有,乙地則由上訴人借用陳○○及訴外人陳○○(改名前為陳○○,亦為上訴人兄弟)名義登記。上訴人於88年8月間,與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登記於陳○○名下之乙地應有部分,以共有物分割方式移轉登記予陳○○名下。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27日以大甲庄美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向陳○○為終止乙地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向陳○○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因陳○○死亡後,乙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乙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陳○○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理財投資之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詎陳○○竟向台灣企銀更換新存摺,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帳戶內美金1萬3423.04元,換算為37萬0203元,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陳○○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0203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陳○○於66年1月28日父親陳權庭仙逝後,因信任上訴人,將收入、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並授權上訴人自其帳戶內提款代為繳納其所有不動產之相關稅款。上訴人、陳○○、陳○○、陳○○於87年間,共同向莊○○購買甲、乙地,由上訴人代表出面與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地登記在陳○○及陳○○名下,乙地登記在陳○○及陳○○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與陳○○的母親陳○○於87年12月3日仙逝,當時繼承人間商議母親遺產分割繼承及家族兄弟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分配事宜時,陳○○名下登記之不動產,除甲、乙地應有部分外,另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商議結果,由陳○○取得甲地所有權全部,陳○○取得乙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取得順天段85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陳○○係經由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等方式取得乙地全部所有權,故兩造間就乙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帳戶係因陳○○信任上訴人,而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主張其係向陳○○借用系爭帳戶,且該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均非事實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0203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7年9月8日與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577萬3000元向莊○○購買甲、乙地(詳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㈡甲地由莊○○於8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陳○○、陳○○共有;再由陳○○於89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所有,當時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繳清贈與稅4556元(本院卷第157至161、393 頁)。

㈢乙地由莊○○於8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陳○○共有;再於88年9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所有(詳原審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㈠第163至167頁)。

㈣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卷第25頁所示之支票(金額共2577萬3000元)用以支付甲、乙地之買賣價金,各該支票業經莊○○提示兌現(詳原審卷第25、263至269頁)。

㈤陳○○之星展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於87年9月11日有轉帳199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於87年9月19日有轉帳101萬元、臺灣企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於87年10月20日有轉帳127萬5000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陳○○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於87年9月19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5日,有分別提領26萬8000元、26萬6000元、53萬4000元,同時間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有26萬8000元、33萬元、50萬元現金之存入。另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於87年9月14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轉帳700萬元、700萬、398萬元、350萬元、410萬3000元,至上訴人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支票帳戶)(詳原審卷第263至285頁)。

㈥陳○○於109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地目前已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詳原審卷第301、303頁、本院卷㈠第153頁)。

㈦上訴人持有乙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持有乙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的所有權狀(詳原審卷第31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寄發大甲庄美郵局55號存證信函給陳○○,陳○○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33頁)。

㈨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更換新存摺前之舊存摺;被上訴人持有更換後之新存摺及新、舊印鑑章。

㈩系爭帳戶截至108年6月5日止之總投資現值為美金1萬3423.04元,換算成37萬0203元,兩造均同意若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帳戶內之總投資現值,以37萬0203元給付之(詳原審卷第43頁)。

(二)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02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乙地係由其自行出資購買,僅係借用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乙地並無不能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令限制,上訴人既主張係自行出資購買乙地,其自應合理說明需借用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甲、乙地,係其於87年9月8日與長兄陳○○「共同出資」向莊○○購買,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陳○○與其「各自出資」分別購買甲、乙地(詳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316頁),其就此事項之說詞,已有前後歧異之情形。又甲、乙地若係由陳○○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或「各自出資」購買,為何甲地係由莊○○於8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陳○○、陳○○共有,嗣再由陳○○於89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陳○○;乙地則由莊○○於8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陳○○共有,嗣再於88年9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所有?上訴人究竟有何原因,需借用陳○○、陳○○名義,登記為乙地之所有權人,嗣與陳○○終止借名登記後,又再借用陳○○名義,登記為乙地之所有權人?此均未見上訴人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雖上訴人陳稱:當初是為了避免單獨取得,使他人眼紅,故藉口用兄弟合買。其購買乙地後,原借用陳○○與陳○○名義登記,嗣陳○○因持有該土地經常有親友要向其借款,為免困擾,遂改為全部借用陳○○名義登記等語(詳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㈠第177、313至314頁)。然上訴人與陳○○既係避免他人眼紅,才將甲、乙地以兄弟共有之方式辦理登記,其後卻又將甲地登記為陳○○單獨所有,乙地則從未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且在陳○○未再登記為共有人後,竟係登記為陳○○單獨所有,而均未以兄弟共有形式辦理,前後說法及作法不僅自相矛盾,且未盡合理,已難理解上訴人有何必要借用陳○○名義登記為乙地所有權人。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㈣,固堪認定當時購買甲、乙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莊○○簽定,買賣總價金2577萬3000元,亦由上訴人簽發原審卷第25頁所示之支票給付,各該支票業經莊○○提示兌現。惟此僅能證明當時購買甲、乙地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出面與莊○○簽定,買賣總價金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兌現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甲、乙係由上訴人全數出資,此由上訴人亦不否認陳○○亦有出資可明。依不爭執事項㈤,可知陳○○自87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確有陸續匯款、提款金額共534萬3000元,轉入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雖上訴人主張陳○○之星展銀行、臺中商銀、臺灣企銀、元大銀行等帳戶,均係其前為投資理財需要而向陳○○所借用,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非陳○○所有,否認陳○○有出資任何款項等語。惟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審理時曾表示:陳○○只有把元大銀行帳戶交給我管理使用,沒有其他帳戶等語(詳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答稱:當時的回答係「口誤」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09頁),顯然認定陳○○有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全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且關於陳○○之元大銀行帳戶於87年9日19日至同年10月15日提領之3筆款項,上訴人先稱是其自己所有(詳本院卷㈡第51頁),隨後改稱是陳○○交給上訴人代為投資理財之資金,其後轉為支付購地款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7頁),前後說詞反覆,且與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時所稱:兄弟之間的錢財不會交給我共同管理,大家各自管理等語(詳原審卷第109頁)不合,亦難證明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非陳○○所有。又上訴人主張陳○○之星展銀行帳戶是其理財帳戶,87年9月11日之該筆匯款199萬元,是6筆定存累積而成(詳本院卷㈡第29頁),對照上訴人自行繪製甲、乙地購地款來源圖示(詳本院卷㈡第77頁),上訴人卻又將該筆匯款199萬元歸入在陳○○支付甲地之購地資金項下,前後主張亦相互齟齬。再者,上訴人主張陳○○之臺灣企銀帳戶,係陳○○於85年9月23日結清後交由上訴人使用(詳原審卷第328頁),然依臺灣企銀行大甲分行110年2月4日大甲字第1108000659號函示說明,該帳戶是85年9月24日開戶(詳本院卷㈠第335頁),明顯與上訴人主張交付帳戶之時間點不符,且陳○○尚將其於86年間領取勞工退休基金所開立面額98萬2646元支票,存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兌現,有勞工退休基金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87至289頁),亦證陳○○仍有以該帳戶作為存入支票使用。綜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除元大銀行帳戶外,有將其他帳戶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該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非陳○○所有,其主張上開轉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34萬3000元,與陳○○無關,殊難採信。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乙地為其所有,並由其保管乙地之所有權狀,惟於陳○○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050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審理時卻陳稱:「陳○○所請求的權狀(含乙地),都沒有在我這裡。因為權狀是我弟弟陳○○借用陳○○的名字登記的,與我無關。」等語,有陳○○所提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93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那時找不到權狀,現在找到了,那筆地應該是指平安段。」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19頁),前後說詞反覆,已無法採信,且當時陳○○起訴請求返還之所有權狀已含乙地部分,為上訴人所明知,乙地若真為上訴人借用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會在該訴訟中極力主張自己始為乙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並反駁陳○○無權請求返還乙地之所有權狀,焉有可能僅單純否認持有乙地所有權狀,甚至辯稱乙地是陳○○借用陳○○名義所登記,足見上訴人前後說詞違反常情,難以自圓其說。

⒋又參上訴人與陳○○之母親陳○○於87年12月3日死亡後,各兄弟間協議之財產變動如下:

⑴陳○○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順天段520建號建物,由陳○○單獨取得(88年6月23日送件)。

⑵陳○○名下之順天段88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99,由陳○○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1(88年6月23日送件)。

⑶上訴人、陳○○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由上訴人取得順天段856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陳○○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取得順天段88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00分之99、陳○○應有部分100分之1)(88年7月13日送件)。

⑷陳○○以買賣為原因,將順天段8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移轉登記給陳○○(88年8月7日送件);再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由陳○○取得順天段882地號土地(原為陳○○應有部分1000分之999 ,陳○○應有部分1000分之1),陳○○取得乙地(原為陳○○、陳○○應有部分各2分之1)(88年8月25日送件)。

⑸陳○○以買賣為原因,將甲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陳○○(原為陳○○、陳○○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於96年9月2日死亡後,由其配偶蔡○○、子女陳○○、陳○○、陳○○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共有。兩造對於上揭財產變動情況均不爭執(詳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㈠第318頁),並有上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63至65、67、69至71、73至79頁),堪信屬實。而由上開財產變動情況可知,其等係經由遺產分割、分割共有物、買賣等方式,輾轉異動其等繼承自陳○○及各自不動產歸屬,最終由陳○○單獨取得順天段883地號土地及其上順天段520建號建物、順天段882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順天段856地號土地、陳○○取得甲地、陳○○取得乙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與陳○○之母親陳○○死亡後,當時繼承人間即有商議母親遺產分割及家族兄弟名下不動產(含甲、乙地)之分配事宜,陳○○依兄弟間商議結果,輾轉登記取得乙地所有權全部,原本陳○○名下所有甲地之應有部分,則移轉登記予陳○○所有等情,堪信為真實。苟上訴人確係借用陳○○名義登記為乙地所有權人,其於上開不動產異動過程中焉有不主張乙地之所有權,反而配合將乙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在陳○○名下之理。

⒌上訴人雖主張母親陳○○死亡時所遺留之順天段882、883地號土地及順天段520建號建物,係大家兄弟商議由陳○○單獨繼承,其他人均已拋棄繼承,僅在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聽由代書建議,遺產部分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再以分割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以達節稅之目的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拋棄繼承書為憑(詳原審卷第165至171頁,本院卷㈠第379至389頁),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所提之拋棄繼承書並非為陳○○所親簽,也未向臺中地院聲請備查等語置辯。不論上開拋棄繼承書是否為陳○○所親簽(詳本院卷㈠第383頁),上訴人已自承拋棄繼承部分,並未向臺中地院聲請備查(詳本院卷㈠第319頁),已不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有關節稅之說法,經本院訊問其細節,上訴人亦僅答稱:「這是代書幫我們做的,我們信任他,我們也不知道節省多少稅。」等語,惟據當時承辦登記業務之代書即證人黃清堂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上字第5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辦理遺產分割的時候,兄弟之間有無就父母留下之遺產或彼此名下登記財產有做分配協議?)這個我不清楚,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為何遺產分割的結果,不是平均分配?)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寫的沒有錯,但他們叫我這樣做,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做,我不清楚為何他們沒有平均分配。」、「(除了遺產分割之外,還有買賣也是你承辦的?)是。」、「(那時為何會有這些買賣?他們是兄弟為何會用買賣方式辦理?)他們叫我怎樣做,我就怎樣做,我是照他們意思辦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38至439頁),足知上訴人上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主張其有在乙地種菜,乙地雜草叢生,亦係其僱工清理,並購買強力塑膠網與鋼筋將乙地四周圍網,可知乙地係由其管理、占用使用等語,並提出整地費用之統一發票、整土現場照片、購買鋼網之統一發票為證(詳原審卷第173至181頁,本院卷㈠第241至24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參酌陳○○前於102年間曾借用陳○○之百分文具行名義購買ISUZU廠牌自用大貨車,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新車領牌,申請時即記載乙地為該車輛之停車場,其後乙地因雜草叢生,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陳○○清理改善,陳○○即僱工進行清潔乙地,並沿乙地界址架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7日中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函、土地現場照片、清潔空地費用之統一發票、購買加強網之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5月29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原審卷第81至87、143至145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29、333頁),顯見乙地是否為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已非無疑問;且參上訴人所提上開種菜照片,並無標註拍攝日期及證明為乙地之特徵,難認與乙地有所關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整地費用(108年10月10日)及購買鋼網(108年11月9日)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係於本件108年10月9日起訴前後所開立,亦難認乙地於起訴前係長期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為乙地之之真正管理、使用人,進而證明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另主張乙地歷年之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等語,並提出歷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249至269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89至94、96、98年之乙地地價稅繳費證明文件,惟各該地價稅是否為其繳納及其繳納原因為何,仍屬不明,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為乙地之所有權人,並與陳○○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⒎至上訴人與陳○○之胞弟即證人陳○○雖於原審作證稱:乙地是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詳原審卷第231頁),然因證人陳○○於108年間就位於臺中地區其他不動產,已對陳○○提起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詳於原審卷第183至221頁),顯見證人陳○○與陳○○間於該時因有民事紛爭而有訴訟對立,已難期證人陳○○之證詞中立客觀而無偏頗之可能,且因該民事事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亦無從作為本件訴訟判決之參考,是由證人陳○○之證詞與上開民事事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為乙地之所有人,並與陳○○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及舉證,均無從證明乙地為其所有,並與陳○○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登記為乙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成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以108年8月27日寄發大甲庄美郵局55號存證信函終止與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陳○○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0203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向陳○○借用,作為上訴人之理財投資帳戶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陳○○是把系爭帳戶的錢結算掉,才把系爭帳戶及印鑑章借給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08頁),惟依不爭執事項㈨可知,上訴人目前僅持有更換新存摺前之舊存摺;被上訴人持有更換後之新存摺及新、舊印鑑章,並與上訴人於臺中地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陳稱:其僅持有系爭帳戶的存摺,未持有印章等語(詳原審卷第113頁)相符,顯見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縱其持有系爭帳戶之舊存摺,仍無法直接取領系爭帳內之款項,其如何管領支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非無疑;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謂稱:印鑑章是陳○○拿回去,但沒有還回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09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僅有其空泛之詞,難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8年11月6日自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美金6090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柏瑞大中華基金之用;其後再於104年4月17日自同一帳戶匯入美金3045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摩根中國基金、富達全球基金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9頁),惟依臺灣企銀大甲分行110年10月8日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外幣信託基金資金來源說明表可知(詳本院卷㈠第397、401頁),柏瑞大中華基金(定期定額,每月扣款3次,自98年11月6日每次扣款美金300元)之資金,為98年7月7日基金贖回款美金9899.18元,及97年5月7日南非幣5萬1220元轉為美金6739.08元,其中南非幣是於97年3月7日由上訴人之臺幣帳戶支出(原南非幣10萬元定存解約之一部分);摩根中國基金(單筆投資金額美金3000元)、富達全球基金(單筆投資金額美金3000元)之資金,為103年3月25日基金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贖回款美金1萬2961.30元,該基金信託帳戶之資金為101年6月6日由上訴人自星展銀行匯款美金1萬元入系爭帳戶,可徵系爭帳戶之基金投資資金來源,與上訴人自陳之資金來源已有明顯出入,若系爭帳戶確為上訴人管理使用,理當對於自己投入之資金來源及數額,知之甚詳,焉有可能如此南轅北轍。且縱然系爭帳戶之基金投資,仍有部分資金係由上訴人自其他帳戶轉入,然衡諸社會經驗,匯款或轉帳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投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其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帳戶即為陳○○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係陳○○借其使用,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自難認定上訴人有與陳○○就借用系爭帳戶成立委任契約,陳○○保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意思表示,並於陳○○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0203元本息,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020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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