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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楊熾光郭玄義戴博誠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梁昆杜
再審原告
梁萬益
再審原告
梁世煌
再審原告
梁斁蓋
再審原告
梁木川
再審原告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怡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梅鏡堂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各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每人2萬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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