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連發、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楊連發 被上訴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47號裁定參照),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