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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上訴人
劉昌旺
被上訴人
劉建重
被上訴人
劉建耀
被上訴人
劉建登
被上訴人
劉建造
被上訴人
張椿松
被上訴人
張劉瓊如
被上訴人
徐櫻華
被上訴人
徐賓宏
被上訴人
徐賓成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曉禎
被上訴人
劉學宸(即劉永琛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劉福維(即劉建琪之繼承人)

劉尚豪(即劉建琪之繼承人)

劉懿慧(即劉建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建琪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月5日即已死亡(詳原審卷㈠第123頁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並無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竟列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劉建琪為共同被告,自不合法。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非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二、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建琪之繼承人為劉福維、劉尚豪、劉懿慧,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劉建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繼承關係,即歸上開劉建琪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劉建琪之訴,並追加上開劉建琪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以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以劉建琪之繼承人劉福維、劉尚豪、劉懿慧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逕對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劉建琪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前已敘明。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劉福維、劉尚豪、劉懿慧為共同被告,使本件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但該等追加被告於原審之審級利益則遭剝奪,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本院是否基此而廢棄發回,仍以該訴訟程序瑕疵,是否有維持追加被告劉福維、劉尚豪、劉懿慧審級利益而屬必要為據。

㈡茲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固可自由裁量,惟分割方法何者為適當,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而追加被告劉福維、劉尚豪、劉懿慧既因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始不能在第一審為訴訟行為,就共有物之分割實施攻擊防禦方法,乃第一審於此情況下,未及完整考量而僅於變價或上訴人所提出原物分割方案逕予裁判,自堪認追加被告劉福維、劉尚豪、劉懿慧之審級利益已受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影響,且劉福維、劉尚豪、劉懿慧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狀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追加被告劉福維、劉尚豪、劉懿慧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末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事件其餘共有人亦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另被上訴人徐賓宏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於108年2月13日出境,嗣於110年3月17日經主管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宜一併注意,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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