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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2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慧貞王怡菁莊嘉蕙

上訴人
蔡篤育(即蔡吳杏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篤興(即蔡吳杏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翠玲(即蔡吳杏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玉玲(即蔡吳杏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閩緯(即蔡吳杏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景秀杰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上訴人
蔡燕珍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上訴人蔡吳杏桃(下以姓名稱之)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篤育、蔡篤興、蔡翠玲、蔡玉玲及蔡閩緯,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7-135頁),並經前開繼承人全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11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蔡吳杏桃配偶蔡裕華之胞妹,蔡裕華於民國80年4月4日過世,訴外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蔡吳杏桃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5萬5119元,並存入蔡吳杏桃設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上訴人以代為保管上開保險金及帳戶為由,自80年間起,向蔡吳杏桃拿取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下稱系爭存摺及印章)。嗣經蔡吳杏桃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而無權占有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系爭存摺暨印章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摺暨印章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摺及印章係由蔡○○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使用,被上訴人原受僱於和成機件廠,因職務而管理和成機件廠之文書物品(含系爭存摺及印章),然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被上訴人乃將前開管理之文書物品交還和成機件廠,被上訴人未再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蔡吳杏桃配偶蔡裕華之胞妹,蔡吳杏桃之系爭存摺及印章,曾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

(二)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已未再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系爭存摺及印章一直放在公司(按指和成機件廠,下同)裡面,因蔡吳杏桃同意將系爭存摺及印章給和成機件廠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0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於102年5月6日偵訊時陳稱:系爭存摺及印章都在公司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相符,被上訴人、訴外人江○○、蔡○○於系爭偵查案之同次期日復一致陳稱:系爭存摺及印章都在公司等語,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之告訴代理人於同次偵查期日亦陳稱:「雙方不爭執的部分是蔡吳杏桃之帳戶存摺、印章確實由公司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確有所憑,堪予採信。

2、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期日復自陳:系爭帳戶之最後1筆款項是其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而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之告訴代理人於當次偵查期日則陳稱:系爭帳戶於100年9月9日領完36萬8000元,剩468元即未再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9日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存摺及印章。而兩造對於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停業之事實,均不爭執(見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則就時間點而言,被上訴人最後使用系爭存摺及印章之日期(100年9月9日),既是在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停業之前,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伊乃將前開管理之文書物品(含系爭存摺及印章)交還和成機件廠等語,即合於情理,且與訴外人江○○、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之告訴代理人嗣後(102年5月6日)於系爭偵查案中均一致陳稱:系爭存摺及印章由和成機件廠保管等語,互核一致,更徵可採。

3、再審酌系爭存摺及印章非不可替代之貴重物品,蔡吳杏桃亦可透過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章之方式變相取回,如係欲觀看存摺內之歷史交易明細,亦可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是被上訴人應無甘冒受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參照)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4、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8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帳戶的存摺、印鑑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尚未歸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欲證明系爭存摺及印章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但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被上訴人」,除本件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蔡○○及江○○,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且該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周進文律師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之完整筆錄內容為:「系爭帳戶的存摺、印鑑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尚未歸還上訴人。至於是由何人保管,我問明被上訴人後再具狀陳報。」等語,顯然並未表示系爭存摺及印章係由本件被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僅擇前開筆錄內容之片段,斷章取義,欲推翻被上訴人之上開所辯,並證明系爭存摺及印章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自無足取。

5、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後,其已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還和成機件廠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曾保管系爭存摺及印章,但於和成機件廠100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後,已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還和成機件廠之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摺及印章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等語,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欲佐其說,但經本院傳喚結果,證人蔡○○已具狀表示拒絕證言而未遵期到庭(見本院卷第45、107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亦有聲請傳喚證人蔡○○,經證人蔡○○具狀拒絕證言後,原審已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證人蔡○○得拒絕證言,蔡吳杏桃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駁回抗告,蔡吳杏桃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6頁)。基此,證人蔡○○既得依法拒絕證言,並於本院再次陳明拒絕證言,本院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云云,即乏明證,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蔡吳杏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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