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
- 再抗告人
- 蔡吳杏桃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燕珍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就證人蔡裕忠陳明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或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此等證人原係預期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之證據,故不許其拒絕證言。本件再抗告人於上揭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明以蔡裕忠為人證。因再抗告人之配偶蔡裕華為相對人及蔡裕忠之兄長,蔡裕忠具狀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其得拒絕證言,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上述返還所有物事件係主張相對人以代為管理伊之保險金及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帳號第 19457-3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由,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爰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
因相對人抗辯伊於民國 100年10月31日因訴外人和成機件廠結束營業而離職時,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放置該廠內辦公室,未續予保管等語,再抗告人乃聲明以蔡裕忠為人證。惟蔡裕忠分別為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二親等旁系姻親及旁系血親,而上開法律關係非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蔡裕忠亦非為證人而知悉相對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蔡裕忠依同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