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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44號

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

上訴人
吳淑楨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上訴人
邱大統

邱大斑

邱淑鶴

蔡碧雲

邱鈺純

0000000000000000

邱鈺婷

0000000000000000

邱鈺惠

0000000000000000

邱鈺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邱大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3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5127元(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移轉不動產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部分,核定價額部分如後附之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6萬5000元本息部分,則屬於附帶之請求,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計算式:

一、土地、建物價值(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32.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331元×權利範圍1/2=1,873,812元(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45.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601元×權利範圍1/2=722,715元(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3.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課稅現值297,200元×權利範圍1/2=148,600元(稅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1頁)

二、變更之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3,812元+722,715元+148,600元=2,745,1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4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