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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國精李立傑陳正禧

上訴人
何盈慧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代理人
詹雯綺
被上訴人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林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為其等所拒絕一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65頁)。是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西苑高中之生物教師,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步行前往導師室,途經校門口右側1棵龍柏樹(下稱系爭龍柏樹)時,由鼻子吸入該樹自然掉落之雄毬果(下稱系爭雄毬果),致進入導師室後,突然開始劇烈咳嗽,因須授課,未即時就醫,遲至同年月5日、7日至9日,上訴人尚無法確認吸入何種異物,故向西苑高中申請病假就醫,嗣於同年月10日上訴人咳出系爭雄毬果碎片2枚,始確定咳嗽症狀係因系爭雄毬果所引發,其後仍不斷咳出碎片,引發黏稠濃痰並刮傷喉嚨出血,聲音沙啞而無法長時間說話,並前往各大醫院就醫。乃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檢附如附表編號1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因於上班時間在學校吸入異物,致喉嚨嚴重沙啞且持續咳嗽,欲進一步檢查為由,向西苑高中申請將3月23、26、27日登記為公假(下稱第一次公假申請),西苑高中人事室主任於同年月30日先在會簽意見上註明「發生事故後未直接送醫,於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始赴醫院治療,在因果關係上難以認定,且依林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能證明其傷病與執行職務時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歉難同意公假療傷,宜以病假登記」,同日雖經上訴人復檢附相關法規資料供參,惟人事室主任仍於同年月31日在會簽意見上加註「依林新醫院107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其傷病與執行職務時受傷有因果關係,本案宜以病假登記」,並經校長批示「依人事室意見辦理」,而否准上訴人第一次公假申請,僅得以病假登記。嗣於同年4月16日上訴人再次檢附公假療傷報告書及如附表編號2之4份診斷證明書,以因3月1日吸入雄毬果就醫,喉嚨沙啞,劇烈咳嗽,欲進一步檢查為由,向西苑高中申請將同年3月5日、7日至9日、23日、26日、27日、4月9日至11日(計10天)登記為公假(下稱第二次公假申請),人事室主任於同年4月23日在會簽意見上表示是否同意公傷假申請,請校長裁示,校長則批示「依何師報告書及目前檢附證明,尚難以認定因果關係,歉難同意」,再度否准上訴人之公假申請,上訴人只得持續申請病假就醫,並以電話向教育局所屬股長詢問意見,但該股長對於公假相關法規更為生疏,致無法糾正西苑高中上開錯誤之法令見解。雖事後於同年6月4日上訴人檢附林新醫院同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向西苑高中申請至同年6月21日病假,人事室主任始於同年6月13日在會簽意見上加註擬將上訴人之前登記之病假,部分改以公傷假登記,送請校長裁示,校長即批示「同意公傷假登記」,並將之前登記之病假,部分改以公傷假登記,可見上開上訴人第一、二次公假申請,均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但西苑高中錯誤適用上述法令,竟以上訴人未直接就醫、傷病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刁難,而否准上訴人之公假申請,已影響上訴人申請公假之權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請假權,並造成上訴人無法休息、需帶病上課,致健康惡化,亦同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而教育局所屬職員對法令亦不熟悉,且對所屬下級學校職員之上開行為更怠於指揮監督,因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請假權及健康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前開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中包含西苑高中阻擾上訴人保險理賠及因否准上訴人之公假申請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

(二)又西苑高中在校園內種植雄性龍柏樹,其所大量結出之雄毬果,相當細小,直徑僅有0.4公分,容易吸入鼻腔,並且在呼吸道中破裂成為小碎片,造成呼吸道機能之傷害,引發劇烈咳嗽,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詎料西苑高中並未選擇較為安全之樹種或雌性龍柏樹種植,有設置之疏失;又西苑高中未修剪龍柏樹枝,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令其延伸至行人行經之路線,讓系爭雄毬果隨風飄逸,導致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步行途經系爭龍柏樹時,不慎由鼻子吸入系爭雄毬果,引發喉嚨劇痛、咳嗽不斷等症狀產生,西苑高中實有管理疏失之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西苑高中就上訴人前開不慎吸入系爭雄毬果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包含支付醫藥費7萬4103元、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228萬791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合計386萬2019元等情。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0001元。⒉西苑高中給付386萬2019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0001元。⒊西苑高中應給付上訴人386萬201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西苑高中本於權責檢視上訴人所提資料,核准其假別類型,本屬當然,上訴人第一、二次公假申請,西苑高中審視上訴人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後所為之認定,僅係針對上訴人之傷病與執行職務間為因果關係之判斷,非以上訴人所稱之未直接就醫作為否准公假之唯一要件,是西苑高中本於權責核假,於法並無違誤,自無錯誤適用法令之情事。況且西苑高中其後審視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提出之林新醫院同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後,將之前登記之病假,除107年3月5日外,均改以公傷假登記,上訴人並無請假權之損害,又西苑高中並無否准上訴人請假,強迫上訴人上課致病情惡化之情事,西苑高中核假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另外,教育局對於所屬學校首長之核假權限並無監督管理權,所屬學校亦毋庸向教育局陳核報准,且經上訴人陳情後,教育局所屬職員均有依法轉達,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請假權及健康權之行為可言。

(二)西苑高中雖在校園內種植龍柏樹,然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函文顯示龍柏樹為常用的綠美化樹種,並無相關規定禁止於校園種植,可知西苑高中於種植龍柏樹時,並無違反相關法規,其設置尚無欠缺。又西苑高中常年皆有委請園藝公司負責校內樹木之維護,對於校內樹木皆有維護達到通常安全狀態(例如落葉或剝落枝幹不會導致學生或教師身體受傷),西苑高中既已指定養護單位辦理巡查養護作業之措施,自難認有管理之欠缺。此外,龍柏樹在臺中市其他處所皆有種植,然未見有設立告示牌警告注意掉落之雄毬果,亦未曾聽聞有如上訴人由鼻吸入雄毬果之類似事件發生,本件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故西苑高中種植龍柏樹之設置或管理縱有欠缺,亦與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西苑高中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0年9月13日、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88-290、400-401頁之筆錄),其內容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7年間自臺灣師範大學生物系畢業,即在其他國中任教生物科10年,之後自98年8月1日起任教西苑高中國中部生物科至今,期間從92年到94年並就讀彰化師範大學生物教學研究所,於94年畢業。

2.107年3月5日、7日至9日,上訴人向西苑高中申請病假就醫。

3.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3日間某一日,第一次檢附如附表編號1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假療傷報告書(已遺失),向西苑高中申請將同年月23、26、27日登記為公假即第一次公假申請,西苑高中人事室主任於同年月30日在會簽意見上加註「發生事故後未直接送醫,於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始赴醫院治療,在因果關係上難以認定,且依林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NO:0000000號),亦未能證明其傷病與執行職務時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歉難同意公假療傷,宜以病假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5頁),同日上訴人收到後,即再檢附關於公傷假不需以直接送醫為要件之相關法規予人事室主任,人事室主任則於同年月31日在會簽意見上擬具「依林新醫院107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NO:0000000號),尚難證明其傷病與執行職務時受傷有因果關係,本案宜以病假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並經校長批示「依人事室意見辦理」,而否准上訴人之公假申請,僅以病假登記。

4.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9日至11日自行向西苑高中申請病假(見原審卷一第89、91頁)。

5.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再檢附公假療傷報告書(詳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99頁,記載事故發生日期為107年3月1日)及如附表編號2之4份診斷證明書,向西苑高中申請將同年3月5日、7日至9日、23日、26日、27日、4月9日至11日(計10天)登記為公假即第二次公假申請,人事室主任於同年4月23日擬具會簽意見如原審卷一第101頁至105頁之內容,並請校長裁示(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校長則在上開公假療傷報告書上批示「依何師報告書及目前檢附證明,尚難以認定因果關係,歉難同意」(見原審卷一第99頁)。

6.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起又數次自行向西苑高中申請病假。

7.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檢附林新醫院同年5月21日出具之編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自行向西苑高中申請至同年6月21日病假(見原審卷一第93頁),人事室主任則於同年月13日依上訴人之請假卡擬具會簽意見加註:依林新醫院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擬將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至9日、23日、26日、27日、4月3日、9日至11日、5月2日至4日、8日至21日、6月4日至21日登記之病假,均改以公傷假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送請校長裁示,校長遂於請假卡上批示「同意公傷假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並將上訴人上開日期之請假卡,均加註「改以公傷假登記」。

8.西苑高中於107年6月19日發函給臺中市政府,載明其業已依上訴人提具林新醫院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字第0000000號)同意其公傷假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9.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知悉已核准其公傷假在案,故又檢附診斷證明書1份向西苑高中申請於107年6月26日至6月29日登記公假,並經核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上訴人稱:西苑高中於107年6月29日要上訴人補公假療傷報告書1份,如原審卷一第110頁)。

⒑西苑高中於107年11月1日發函給上訴人,載明107年3月7日至9日、3月23日至27日、4月3日、4月9日至11日、5月2日至4日、5月8日至21日、6月4日至21日均改以公傷假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⒒西苑高中校園內校門口右側種植系爭龍柏樹(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照片所示)。

(二)爭點:

1.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請假權及健康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0001元,有無理由?

2.西苑高中校園內種植之龍柏樹,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西苑高中賠償386萬201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請假權及健康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0001元,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按教師法第35條規定:「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教育部乃據以訂定教師請假規則,而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4條即針對教師之請假(包含事假、病假、公假等)予以規範,是教師之請假,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服務機關依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覈實認定給假,至屬灼然。又教育部99年4月1日台人(二)字第0990051612號函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教師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爰教師因公傷病,如由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傷病確屬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而致,其間確有因果關係,得由學校校長視實際情形酌給公傷假。」等語,教育部106年8月9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69394號函亦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參照,教師於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如經學校認定傷病確屬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而致,其間確有因果關係,並出具診斷證明,得由學校依規定視實際情形酌給公假。」等語(均見本院卷第733、735頁)。本件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3.、5.之事實,上訴人第一、二次公假申請,其事由分別為因於上班時間在學校吸入異物,致喉嚨嚴重沙啞且持續咳嗽,欲進一步檢查,及因3月1日吸入雄毬果就醫,喉嚨沙啞,劇烈咳嗽,欲進一步檢查等情,此有請假卡、公假療傷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7、99頁),是上訴人顯係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規定向西苑高中申請公假,則依上開說明,學校就上訴人主張之傷病(喉嚨沙啞、咳嗽)與其執行職務間確有因果關係,自應本於權責覈實認定至明。

⑵又上訴人於第一、二次公假申請時,固據其依教育部前開函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然由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與上訴人執行職務有關之記載,雖上訴人於其公假療傷報告書表明其發生原因,但僅敘及107年3月1日其步行途經校門口右側龍柏樹下,感覺吸入異物,當下並無症狀,並不以為意,之後即出現喉嚨沙啞,劇烈咳嗽等症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因造成喉嚨沙啞、咳嗽之原因有多端,自不能單憑上訴人於上班期間在校園內「感覺」吸入異物並出現咳嗽等症狀即概認其係執行職務所致,是西苑高中以上訴人所提前開之診斷證明及報告,尚難以認定確有因果關係,而否准上訴人之公假申請,核與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西苑高中所屬公務員否准上訴人公假申請之行為,自難認具有違法性。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事故後未直接送醫為由,否准其公假之申請,有錯誤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然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西苑高中二次否准上訴人公假申請之理由,均係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傷病與執行職務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確實於107年3月5日始第一次就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距其主張之事故發生日即同年月1日,已有4日,確實非於執行職務中發生事故時直接送醫,西苑高中並因而認定不具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核非事實,不足憑採。

⑷再者,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7.之事實,西苑高中雖於107年6月13日將上訴人之前登記之病假,部分改以公傷假登記,然西苑高中係審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始提出之林新醫院同年5月21日出具之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吸入其他固體及液體所致之肺炎(雄毬果)、慢性咽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需要治療和調養約一個月」,見原審卷一第83頁】後而為前開變更,姑且不論西苑高中據此認定上訴人傷病與執行職務間有因果關係是否妥適,但並不能以上訴人事後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而否定西苑高中先前二次否准上訴人公假申請之適法性,亦即不得以事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謂先前西苑高中之認定具違法性。

⑸本件西苑高中否准上訴人第一、二次公假申請,核與教育部前開函示無違,乃為依法行政行為,核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公務員違法侵害應負賠償責任。

⑹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對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前揭教師法第35條及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教師之請假,應由其服務學校覈實認定給假,且據上訴人所主張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公務員,為否准其公假申請之西苑高中,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時,應以西苑高中為賠償義務機關,教育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向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3.基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錯誤適用法令,否准上訴人二次公假申請,不法侵害其請假權及健康權,不足採信,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0001元,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西苑高中校長甲○○、人事室主任吳○蘋、教育局股長部分,因西苑高中否准上訴人二次公假申請之原因,皆已載明於公假療傷報告書、會簽意見及請假卡上,自無再通知其等到庭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西苑高中校園內種植之龍柏樹,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西苑高中賠償386萬2019元,有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2.查西苑高中校園內校門口右側確有種植系爭龍柏樹(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⒒),然根據林業試驗所110年9月30日農林試植字第1102203281號函附資料(下稱林業試驗所資料,見本院卷第369-371頁)載明「二、…龍柏的雄毬與雌毬尺寸並不大,未聽聞過雄毬與雌毬掉落會對人體造成任何危害。三、龍柏樹為常用的綠美化樹種,並無相關規定禁止於校園種植。」等語,是西苑高中當初為綠美化校園於校園內種植龍柏樹,既無違反相關法規,且其毬果之掉落對人體亦未造成任何危害,故其種植之設置行為即無欠缺,堪以認定。

3.又西苑高中106年度至108年度就其校內環境清潔維護管理(包含校樹修剪),每年度均公開招標,委由決標之承攬廠商進行維修養護行為,此有校園環境清潔維護契約3份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159-164頁),堪認西苑高中自106年度起每年均有定期委請廠商前往校園進行「校樹修剪」工作,其對於校園內之樹木既有履行定期維護管理之職責,堪認其對於校內樹木之管理,尚無欠缺。雖上訴人主張由109年3月3日拍攝之照片可知西苑高中並未就系爭龍柏樹進行修剪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319頁),然為西苑高中所否認,且該照片僅是拍攝當時之狀況,其拍攝時間亦顯然在後之109年3月3日,尚不足據為推認107年3月1日亦復如此,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校園內並無禁止種植龍柏樹之規定,且其毬果之掉落對人體並未造成任何危害,已如前述,則西苑高中針對毬果之掉落亦無於校園內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是西苑高中雖未設置警告標誌,亦難認其有何管理欠缺之情。

4.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107年3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其步行途經系爭龍柏樹時,由鼻子吸入自然掉落之系爭雄毬果,致其身體受有損害等語,已為西苑高中所否認,且根據前開林業試驗所資料顯示,雄毬形狀大小與龍柏的枝葉相仿,約4-6mm長;2-3mm寬,雌毬直徑4-10mm(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兩造提出龍柏樹之枝葉、毬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3、503頁),可知毬果體積雖不大,有進入鼻腔之可能,但其仍有重量,受地心引力影響,自應往下掉落,而根據維基百科資料顯示,鼻腔內通常長有鼻毛,作用是過濾及吸收空氣中飄浮的塵埃及雜質。又鼻子在吸入空氣的時候,鼻毛和鼻子內部的纖毛會將顆粒物過濾掉,防止其進入肺中。而人類鼻子在臉的中央,位在嘴和前額之間。鼻子的外部類似一尖端朝上的三角錐,下方有二個鼻孔,鼻子由骨骼、軟骨、肌肉及皮膚組成等情(見本院卷第693-69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步行途經系爭龍柏樹時,係由鼻子吸入自然掉落之系爭雄毬果云云,即非無疑,又前開林業試驗所資料更載明「是否有人類將掉落的雄毬或雌毬吸入鼻中案例,目前未有相關文獻記述」(見本院卷第371頁),核與證人即林新醫院胸腔內科部主治醫師鄭世文於原審證稱:「(問:在此之前有無相關的醫療文獻有介紹雄毬果吸入造成的病歷資料?)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相符,另參酌上訴人亦自承其任教西苑高中近10年期間未曾聽聞有教職員、學生因吸入龍柏樹毬果而導致咳嗽、上呼吸道感染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依客觀之觀察,行人步行途經龍柏樹時通常不會發生由鼻子吸入自然掉落之毬果之傷害,故本件縱認上訴人係因鼻子吸入系爭雄毬果致其身體受有損害屬實,亦核與西苑高中於校園內種植系爭龍柏樹之設置、管理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另聲請送中央研究院、林口長庚醫院毒物科及胸腔內科就上訴人吸入系爭雄毬果之相關疑義鑑定乙節,因上訴人身體所受損害,與西苑高中於校園內種植系爭龍柏樹之設置、管理之欠缺,不具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即無送請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必要,併予敍明。

5.基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西苑高中校園內種植之龍柏樹,存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身體所受損害係因西苑高中於校園內種植龍柏樹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造成,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西苑高中賠償386萬2019元,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0001元,西苑高中應給付上訴人386萬2019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上訴人檢附之診斷證明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申請次別 出具之醫院、  時間、編號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 備註 1  第一次公假申請 林新醫院 107年3月20日 NO:0000000號 疑支氣管異物 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7/3/7、107/3/20至門診就醫,主訴咳出柏樹毬果鱗片,宜在家休養一周 見原審卷一第71頁 2 第二次公假申請  同上 同上 同上 見原審卷一第71-77頁   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 107年3月23日診字第000000號 自述吸入異物 病人於107年3月23日至耳鼻喉科門診,經檢查無咽喉感染現象,無感冒徵象,建議追蹤    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 107年3月23日診字第000000號 咳嗽 胸部X光並無明顯病兆,病患自述吸入異物,且服藥無改善,建議觀察症狀    林新醫院 107年4月3日 NO:0000000號 咳血、異物吸入和其他吞嚥困難、聲帶之其他疾病、未明示異物在呼吸道其他部位導致其他損傷之初期照護 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胸腔內科就醫,建議宜休息數日和安排支氣管鏡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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