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 抗告人
- 賀建鈞
- 抗告人
- 賀偉涵
- 抗告人
- 賀宏毅
- 上訴人
- 李玉花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智富
- 被上訴人
- 陳文龍
- 被上訴人
- 賀衡生(殁)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賀衡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前經本院查明抗告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由抗告人承受賀衡生地位續行訴訟。惟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拋棄對於賀衡生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7日中院平家良111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函、111年5月10日中院平家良111司繼1279字第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㈡第269、277至279頁)可憑。是抗告人合法拋棄繼承,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承受賀衡生地位續行訴訟即非正確。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