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李媚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爰抗告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0,839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4,692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就李○○各得對相對人李宏宜、李宏裕主張之45,481,200元、93,821,022元債權,合計139,302,222元之未為原審列入李○○遺產範圍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占應繼分比例1∕6計算為23,217,037元,是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24,504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李○○另對李宏宜存有其出賣所有之○○○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李宏宜之價款45,481,200元債權,且李○○生前借用李宏裕帳號所取得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案所分得之利潤93,821,022元,亦屬李○○對李宏裕之債權,均應一併歸入李○○之遺產範圍(原審卷三404、409至413頁),進行系爭遺產之分割、分配等詞。則抗告人雖僅對原判決駁回其所稱上開2筆債權之遺產分割請求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卷469頁),惟除抗告人所主張上開2筆債權外,李○○尚有原判決附表所認遺產,則依前揭關於遺產分割事件所認遺產一體性之說明,遺產之分割乃以廢止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故分割方法自應對整體遺產為之,是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遺產,無一部分割或一部上訴可言;且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數額,因抗告人上訴主張尚有其他遺產未為原審所採,自當以原審所認遺產,連同抗告人所另主張而未為原審所採之其他遺產客觀價額,按其所占應繼分比例,計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以為核定,初不因抗告人只對其所主張項目上訴而異,原審核定所本遺產一體性原則,與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伊僅就李○○各得對李宏宜、李宏裕主張之45,481,200元、93,821,022元債權,合計139,302,222元之未為原判決列入李○○遺產範圍部分提起上訴,認以伊所占應繼分比例1∕6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217,037元,即非有理。抗告意旨仍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因與遺產一體性精神有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本於職權認定後核計上訴裁判費如原裁定,應予尊重,倘抗告人就具體數額猶有爭執,宜待日後承審法院為具體之鑑定,以為確定,附此敘明。
五、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