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美
- 相對人
- 蔡賢忠
詹素芬即張詹素芬
梁黃雪美
曾再傳
柯瑞旺
陳家和
王清
吳文彬
莊太郎
徐有楠
姚雪玉(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忠和(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謝明枝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停止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相對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且相對人稱依法聲請承租乙節,亦經伊以民國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覆不同意在案,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續行執行,並無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伊為改善城市老舊景觀,復甦都市機能,增進公共利益,已就該等土地規劃長期(公辦都更評估)、短期(標租)計畫,倘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延宕達52個月,除使伊無法獲取標租之租金收益,及影響整體區域開發計畫及其連帶處分利益外,更影響公共利益。倘認應停止執行,衡以伊於108年度辦理公告標租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之決標結果應收租金為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2.1及當年度地價稅,實收租金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3.1,本件土地正臨20米中正路二段且周遭商業發展繁榮,租金預期可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0,原審以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低估伊利用該等土地所受之損失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是否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92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將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載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下稱拆屋還地部分),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金錢給付部分)二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金錢給付部分:此部分並無續行執行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存在,且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均係針對拆屋還地部分為主張,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亦僅記載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承租系爭土地,若立即拆除房屋,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亦足認相對人並無對於金錢給付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是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就該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即有未合。
⒉拆屋還地部分:
⑴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猶待審理結果而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拆除之建物一旦拆除,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自無不合。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判參照)。故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聲請承租占用之土地,其已函覆不同意,故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關於擔保金部分,原裁定以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受有無法即時利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件執行名義(拆屋還地部分)係命相對人將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載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抗告人。因此,倘停止執行,抗告人所受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排除該等建物,收回土地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其中因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固得按客觀之地租為酌定標準,惟因無法處分所生損害,則應按系爭土地之客觀換價利益定之。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不得僅按租金收益衍生之利息定之。且抗告人已陳明其已就該等土地規劃長期(公辦都更評估)、短期(標租)計畫,倘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延宕達52個月,除使伊無法獲取標租之租金收益,及影響整體區域開發計畫及其連帶處分利益外,更影響公共利益等語,是停止執行期間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非僅及於租金之損失而已。衡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市價相當,故以公告現值作為擔保金額酌定之依據,較屬妥適。
②爰審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依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分別為l年4個月、2年、l年,共計4年4個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准予停止,尚有未洽,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拆屋還地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本院經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僅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是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該部分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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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占用地│109年1月│附圖│占用面積│建物門牌│應供擔保金│
│號│ │號(彰 │土地公告│編號│(平方公 │號碼 │額(新台幣)│
│ │ │化市中│現值(元/│ │尺) │(編號1至│【備註】 │
│ │ │華段) │平方公尺│ │ │10均為彰│ │
│ │ │ │) │ │ │化市民權│ │
│ │ │ │ │ │ │路247巷)│ │
├─┼───┼───┼────┼──┼────┼────┼─────┤
│1 │蔡賢忠│1117 │127,400 │A │ 8.7 │ 30號 │299,000 │
│ │ │ │ │ │ │ │ │
│ │ ├───┼────┼──┼────┤ │ │
│ │ │1117-1│127,400 │C │ 1.8 │ │ │
│ │ │ │ │ │ │ │ │
├─┼───┼───┼────┼──┼────┼────┼─────┤
│2 │詹素芬│1117 │127,400 │B │ 0.3 │ 32號 │376,000 │
│ │即張詹├───┼────┼──┼────┤ │ │
│ │素芬 │1117-1│127,400 │D │13.3 │ │ │
├─┼───┼───┼────┼──┼────┼────┼─────┤
│3 │梁黃雪│1117-1│127,400 │E │14.6 │ 34號 │423,000 │
│ │美 ├───┼────┼──┼────┤ │ │
│ │ │1117-2│127,400 │G │ 0.7 │ │ │
├─┼───┼───┼────┼──┼────┼────┼─────┤
│4 │柯瑞旺│1117-1│127,400 │F │2.3 │ 38號 │376,000 │
│ │ ├───┼────┼──┼────┤ │ │
│ │ │1117-2│127,400 │H │11.3 │ │ │
├─┼───┼───┼────┼──┼────┼────┼─────┤
│5 │姚雪玉│1117-2│127,400 │I │10.1 │ 40號 │279,000 │
│ │、謝忠│ │ │ │ │ │ │
│ │和、謝│ │ │ │ │ │ │
│ │梅玲、│ │ │ │ │ │ │
│ │謝惠美│ │ │ │ │ │ │
│ │(謝明 │ │ │ │ │ │ │
│ │枝之繼│ │ │ │ │ │ │
│ │承人) │ │ │ │ │ │ │
├─┼───┼───┼────┼──┼────┼────┼─────┤
│6 │莊太郎│1117-2│127,400 │K │ 24.7 │ 44號 │682,000 │
├─┼───┼───┼────┼──┼────┼────┼─────┤
│7 │曾再傳│1117-2│127,400 │L │ 26.3 │ 46號 │726,000 │
├─┼───┼───┼────┼──┼────┼────┼─────┤
│8 │陳家和│1120 │123,377 │O │ 47.2 │50、52、│1,262,000 │
│ │ │ │ │ │ │52-1號 │ │
├─┼───┼───┼────┼──┼────┼────┼─────┤
│9 │徐有楠│1120 │123,377 │P1 │ 19.4 │ 54號 │519,000 │
│ │ │ │ │ │ │ │ │
├─┼───┼───┼────┼──┼────┼────┼─────┤
│10│王清 │1120 │123,377 │Q │ 12.2 │ 58號 │445,000 │
│ │ ├───┼────┼──┼────┤ │ │
│ │ │1121 │175,850 │R │ 3.1 │ │ │
├─┼───┼───┼────┼──┼────┼────┼─────┤
│11│吳文彬│1121 │175,850 │S │ 19.9 │彰化市華│759,000 │
│ │ │ │ │ │ │山路234 │ │
│ │ │ │ │ │ │號 │ │
└─┴───┴───┴────┴──┴────┴────┴─────┘
【備註】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54又4/12月。
計算結果,取至千位,百位以下無條件進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