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9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革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該院於110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9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雖就抗告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