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陳茂松
- 被上訴人
- 陳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雖誤繕上訴為抗告,惟本件上訴人所不服者係本院判決,而非裁定,故上訴人所具雖為民事抗告狀,仍應認係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