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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易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上訴人
陳茂松
被上訴人
陳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雖誤繕上訴為抗告,惟本件上訴人所不服者係本院判決,而非裁定,故上訴人所具雖為民事抗告狀,仍應認係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簡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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