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聲請合議庭勘驗聲請人之手機及通聯紀錄,然合議庭並未調查、勘驗,顯有偏頗辦案之實,自應停止審判,並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上簡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至於聲請人所指未調查之證據,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足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