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 抗告人
- 陳茂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令斌、陳益堂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令斌、陳益堂間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