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號
- 異議人
- 陳茂松
上列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2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裁定,僅於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 1項但書所定情形,始許受裁定之人得向原法院對之提出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10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於110年8月 5日以異議人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此項裁定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且該裁定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該裁定之情形,自無許對之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