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蔡國勇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下稱本案)陪席法官陳得利,亦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下稱另案)之承審法官,其於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式讓與擔保,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然此與聲請人於本案主張之重要防禦方法有關,陳法官於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爰聲請陳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陳法官迴避,未主張或釋明陳法官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聲請人所提之另案判決,僅能證明陳法官曾於另案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其於本案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亦未釋明其他客觀上足疑陳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則其聲請法官迴避,難稱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